家暴毀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2181-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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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芬及其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 悔,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芬有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太歲架及其上掛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所指,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身體或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等兄弟之祖厝,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設有道壇,而被告就該址房屋土地之權利與其兄弟間紛爭已繫屬法院,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被告已表示願靜候審理程序進行,應認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違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