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186-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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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夫妻關係,甲○瀚(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文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豪、陳○文、甲○瀚、甲○熙4人共同居住,許○豪與甲○瀚、甲○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豪因前曾對甲○瀚、甲○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瀚、甲○熙之父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因甲○瀚未依其指示上廁所,以打巴掌方式對甲○瀚實施家庭暴力,致其跌落床下並撞及頭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飯店內,因甲○瀚穿衣服動作過慢,許○豪即徒手以手揮打甲○瀚之腹部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甲○瀚腹部疼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斯時甲○瀚、甲○熙未遵照其指示行動,竟徒手以巴掌毆打甲○熙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甲○熙因而跌倒在地,致甲○熙受有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瀚、甲○熙之生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01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情,矢口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其辯稱:我沒有毆打甲○瀚、甲○熙,也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因對甲○瀚、甲○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上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81至8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9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6號裁定(見偵卷第89至99頁)為證,且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抗告,此有該民事抗告狀為憑(見偵緝卷第189頁),足見被告於提出抗告前已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被告更自陳:我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也知道即便我抗告該暫時保護令還是有效,所以我不能對被害人等做任何事,我一直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另該通常保護令亦於111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被告,此有該分局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發生前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另於事實欄一、㈢發生前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洗完 澡自己穿衣服、吹頭髮時,我怕鬼,就哭著進去,被告問我為什麼這麼久,叫我去半蹲,我蹲到一半想去上廁所,但媽媽在洗澡,我沒尿出來,回房間被告問我說為什麼沒尿,我沒回答,他就叫我上來,我就上去站在床上,被告就空手以巴掌打我左臉,我就跌下去,撞到櫃子,印象中沒受傷,只是很痛,跌下去時有撞到頭後面,跌下去的地方跟被打的地方都很痛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有體罰我,我先被罰半蹲,後來去上廁所,因為我沒有尿尿,所以被告就說我欺騙他,接著就一巴掌打我,位置在頭的左邊上面一點點,當時我整個人跌倒,從床上跌到地板上,有撞到櫃子跟一些雜物(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另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在床上呼甲○瀚巴掌,把他呼到床下,因為甲○瀚在半蹲的時候說他要上廁所,然後那時候他去上廁所,媽媽就說他沒有尿,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說甲○瀚騙了他,所以就打他(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生父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7月20日那天晚上他們回到中和住處時,被告覺得甲○瀚、甲○熙在臥室太吵,叫他們半蹲,後來甲○瀚想上廁所,被告讓甲○瀚去上廁所,但甲○瀚的媽媽佔用廁所,甲○瀚因此不能上廁所,等甲○瀚回到房間,被告聽到甲○瀚沒有上廁所,就賞他一巴掌,導致甲○瀚從床上摔到地板上,地板上都是雜物,所以導致甲○瀚頭部疼痛等語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質以證人甲○瀚、甲○熙案發時年僅7歲、8歲,其年紀甚為幼小,倘非親身經歷,尚難虛構如此完整之案發經過,況其等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將此事告知其等之生父甲○,又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甲○瀚遭被告毆打之情形、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其後撞擊的位置均清楚描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由此更顯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有天我們在 淡水的飯店,當時我們準備去玩沙,我穿衣服比較慢,只剩我沒穿好,被告就用手背打我的肚子,我肚子很痛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5日,我們有去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穿衣服穿很久,被告就一巴掌打我肚子,我肚子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甲○熙於偵查中證稱:在淡水的飯店中,我們要去海邊玩,甲○瀚換衣服太慢,被告就打他肚子,直接用手揮過去(做出手背朝前揮的動作),哥哥肚子有紅紅的一塊等語(見偵3930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7月25日時,我們有去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懲罰甲○瀚,那天被告用巴掌打甲○瀚肚子,因為甲○瀚換衣服的速度太慢,是很大力的打,甲○瀚有覺得很痛,因為他在床上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7月25日被告在淡水飯店時,覺得甲○瀚動作太慢,被告就用手掌拍擊甲○瀚的腹部,甲○瀚痛到彎腰站不起來等語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就被告毆打甲○熙之動機、甲○熙遭毆打之部位、被告揮打甲○熙之方式等節均證述相符,由此足顯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熙於偵查中證稱:某次星期三 ,在工作的地方,隔壁小狗趴在媽媽身體上,被告叫我把他弄走,我說不要,被告就從後面打我左邊耳朵,我頭暈暈的,被打的時候我往右倒,倒在馬路,我有受傷,眼角下方有小小瘀青等語(見偵3930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我有被被告懲罰,當時有一隻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叫我們把狗抱走,我說不要,被告就從我後面伸手到我左邊打下去,我跌倒在地上,眼睛下面有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在土城福氣櫃夜市開店,旁邊賣炒飯的店家有一隻狗,一直在媽媽腳邊跳,媽媽叫我們把狗帶走,甲○熙說「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掌打過去,甲○熙的頭跟身體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那時候有一隻小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要我跟甲○熙把小狗抱走,甲○熙只不過說了一句話,被告就一巴掌把甲○熙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8月2日,在土城福氣櫃夜市,因為隔壁的人養了紅色貴賓犬,貴賓犬在小孩母親的腳邊跳,甲○熙被要求要把狗帶走,甲○熙說「我覺得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掌揮過去,導致甲○熙臉部撞擊水泥地,甲○熙當場哭了等語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佐以證人等上開證述,就被告毆打甲○熙之原因、對話過程,及被告傷害甲○熙之部位、毆打方式均證述相符,又佐以甲○熙之111年8月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30卷第27至28頁),其上記載甲○熙受有「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勢,此傷勢與上開證人等就被告毆打甲○熙致其倒地而臉部著地受傷等情均相符,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㈤、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有無「打甲○瀚巴掌」、 「在家裡打甲○瀚巴掌」、「打甲○熙巴掌」、「在福氣櫃打甲○熙巴掌」等情,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63至269頁),更可佐證證人甲○瀚、甲○熙之前揭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下午我在上班,我有打卡紀錄,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均坦承有於111年8月2日晚間至案發地點福氣櫃夜市(見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文亦證稱:被告有於福氣櫃夜市抓甲○熙的手讓她跌倒在地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故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晚間前往案發地點,況被害人甲○瀚、甲○熙均未曾陳稱甲○熙係於111年8月2日於下午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之測謊報告亦顯示其所辯未於福氣櫃打甲○熙巴掌此情為虛偽,是上開打卡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1年7月20日 那天,被告沒打甲○瀚、甲○熙,那天我在洗澡,我們回去的順序是小朋友先洗,小朋友洗完,被告洗,最後是我洗,那天我沒看到發生何事,111年7月25日,我們有去新北市淡水區住飯店,甲○瀚跟甲○熙剛進飯店的時候,他們在床上蹦蹦跳跳,甲○瀚可能不小心沒跳好,兩張雙人床的中間有一個縫,他從這個床要跳到另一個床的時候,肚子有撞到床角,我有跟他說「你自己站起來」,因為剛剛我已經叫他跟妹妹不要跳了,甲○瀚就自己摸著肚子就說很痛,當時被告還有過去幫他看看有沒有怎麼樣,那天我都在場,甲○瀚、甲○熙除了洗澡會離開我的視線之外,其他時間我們幾乎都是在一起的,甲○瀚、甲○熙穿衣服穿太慢的事常常發生,被告不可能因為這件事情去處罰他們,頂多是跟甲○瀚、甲○熙說要快點穿,不然會感冒生病,111年8月2日,我當時懷孕,在中午12點多起來,帶著甲○瀚、甲○熙坐公車到福氣櫃夜市,然後我開店,甲○瀚、甲○熙則吃東西,那天被告是下班之後才過來,但甲○熙受傷應該是111年7月底的事,那天甲○瀚、甲○熙跟隔壁阿姨照顧的狗玩,狗有些狀況,可能是在發春期,一直過來用我的腳,還不小心抓傷我,我在處理事情跟招待客人,就叫甲○熙、甲○瀚先把狗帶去旁邊玩,不要在這邊,甲○熙就回答我說不要,我就跟她說,妳把狗狗帶過去旁邊玩,因為媽媽要忙,結果我正要起來的時候,狗突然跳起來,好像是甲○熙要去弄它,我的肚子差點撞到,被告就拉了甲○熙一把,她才跌倒在地,眼角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查,證人陳○文與被告現為配偶關係,是其等關係親密,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文於111年7月20日案發當時,經證人甲○瀚證稱陳○文當時在洗澡,並不在場,是否能確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行為,亦有可疑,又證人陳○文陳稱證人甲○瀚於111年7月25日撞到之情形、證人甲○熙在福氣櫃夜市受傷之經過,與證人甲○瀚、甲○熙所述均全然不符,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乙節,因證人甲○瀚、甲○熙為親身經歷之當事人,應更清楚事發經過,是應以證人甲○瀚、甲○熙所述較屬可採,證人陳○文上開證述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欲證明在111 年8月2日晚間福氣櫃夜市內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更已經送測謊顯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瀚、甲○熙為被告配偶陳○文之子,被害人甲○瀚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7至8歲之兒童,被害人甲○熙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7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瀚、甲○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兒童甲○瀚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對兒童甲○熙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諭知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豪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甲○瀚、甲○熙2人未遵照其指示動作,體罰甲○瀚、甲○熙2人半蹲許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查證人甲○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裡,我有被罰半蹲,半蹲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裡,我有被罰半蹲,我不記得半蹲了多久,大概幾分鐘,半蹲的時候,被告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內,曾因故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以處罰甲○瀚、甲○熙,具體時間證人甲○瀚已記憶不清,而證人甲○熙陳稱僅數分鐘之時間,參以被告係證人甲○瀚、甲○熙之母再婚之配偶,因而與證人甲○瀚、甲○熙同住,必會有需管教兒童之時刻,並非所有之管教行為均可認定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參以因證人甲○瀚、甲○熙均不記得半蹲之時間長度,若僅係因被告認甲○瀚、甲○熙有不當之行為,而請渠等為短暫時間之半蹲,尚難據此即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而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衡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福氣櫃夜市內,被告有請甲○瀚、甲○熙自行半蹲之行為,惟亦難證明該半蹲之管教行為已達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或騷擾之程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之行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業已裁定在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面對同住幼童管教問題時,未能制約自身情緒,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瀚、甲○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甲○瀚、甲○熙表示歉意及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被害人甲○瀚、甲○熙相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及被告所述其與甲○瀚、甲○熙之相處情形,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4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熙曾於原審證稱被罰半蹲很久,且甲○熙僅因未依照母親指示將小狗抱離即遭毆打及罰半蹲,更牽連無關之甲○瀚一同被罰半蹲,難認屬於合理管教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害人甲○熙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述「蹲了很久」是指幾分鐘(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其等所述遭處罰半蹲之時間非長,難認被告之處罰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命其半蹲之時長有顯不合理之情,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見甲○瀚、甲○熙於福氣櫃夜市與小狗嬉戲,且不肯聽從指示將小狗抱離,甲○熙甚且出言拒絕之行為而命其等半蹲,此據證人甲○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甲○瀚、甲○熙之共同照顧者,其於合理範圍內仍有管教甲○瀚、甲○熙之權,是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在福氣櫃夜市處罰甲○瀚、甲○熙半蹲之行為難認逾越合理管教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審不另為諭知部分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至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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