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易-2187-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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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國堅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 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連家振詐取財物,顯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於被告上訴後,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號、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甲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殘刑1年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其中「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查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至5月間(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距離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隔9年,且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處罪刑後,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103年度訴字第712號)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後,再因犯甲案之罪致上揭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年1月3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即上揭竊盜案件雖亦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隔約9年,且期間僅犯施用毒品案件,佐以被告始終稱本案係臨時起意,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為財產犯罪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僅將之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恰,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我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原諒 ,且本案係臨時起意,與前案所涉犯罪類型亦有不同,原判決卻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4頁、第128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稱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原諒云云,縱或屬實,惟其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7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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