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2188-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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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閔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閔琪、羅元宏、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羅元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APP軟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羅元宏上路,沿○○○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行至該路與○○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謝閔琪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由南往北走至該交岔路口,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謝閔琪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後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謝閔琪對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上開小客車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敲擊1次,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元宏。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下述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外,下列其他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原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頁)。茲因張原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先於原審辯稱: 是告訴人他們小客車朝我們衝過來,我和我母親閃躲,可能於閃躲過程碰撞到擋風玻璃,但我沒有故意拿雨傘敲打擋風玻璃等語;復於本院改稱:案發時是我和我媽媽都被嚇到,我是用右手拿長柄雨傘敲到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玻璃等語。經查: ㈠謝閔琪、告訴人、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2年 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軟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沿○○○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首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馬路上由南往北走至該處,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被告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而 未拍到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然該處擋風玻璃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破等情,經證人張原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台灣代駕」的駕駛,在代駕前有先檢查告訴人小客車,沒有發現擋風玻璃有任何損傷或破裂之情形,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折疊雨傘敲擊而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用揮擊的動作去敲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該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擊裂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加以告訴人、張原彰及獲報到場警員均有在事故現場朝首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拍攝之舉動,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認上開照片確為案發現場所拍。再衡諸職業代駕流程,一般職業代駕到場駕駛委託人車輛前,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均會先巡檢代駕車輛之車身及相關功能,並將所發現之擦碰、刮痕、毀壞或功能故障情形先與委託者確認,才會正式駕駛上路,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又係位在駕駛座正前方,殊難想像張原彰代駕前不會發現此重大毀壞情形。職是,本院考量張原彰為職業代駕,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又符合上揭代駕流程,並有現場毀損照片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證詞資為補強,是除所述被告手持折疊傘部分因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係持長柄雨傘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不採信此部分無關宏旨之細節外,堪認上開證人張原彰其他證述內容屬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承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係遭其雨傘敲擊所致,但亦陳稱:當時車輛朝我們衝過來,我與母親為了閃躲,可能有用到,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也未明確否認此節,即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所持之長柄雨傘擊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持長柄雨傘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張原彰駕駛告訴人小客車於首揭交岔路口左轉時,疑未發現告訴人及其母親而險將撞上,被告見狀舉起左手,告訴人小客車發現後緊急煞車停止,車頂積水因慣性而流下至擋風玻璃,同時被告及其母親壓低上半身朝告訴人小客車左後側速移閃避,俟重心回穩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向告訴人左側車身,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攝到被告右手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部分,然仍可見被告之頭、身體、左手皆有突然往前、往下至近乎蹲之動作,明顯正在施力,而被告為此動作後,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劇烈震動,擋風玻璃上亦因此有水珠滑動,由此堪認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係此時遭被告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敲擊而破裂。再從行車紀錄器之客觀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小客車駛來,其壓低上半身朝該車左後側進行閃避,此時係面朝該小客車之後方,然俟其站穩後,被告才又向左轉身改面對告訴人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並舉起長柄雨傘從上往下用力敲擊,顯見被告之閃避動作與其持雨傘敲擊行為並非符合身體反射及物理慣性之連續動作,後者係其站穩後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屬閃避告訴人小客車之當然舉動,再綜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其與母親險遭告訴人小客車撞上,出於洩恨或報復之心態,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敲擊,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並至原黏貼之隔熱紙喪失效用等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險遭撞及,因緊急閃避才有上述向前、向下之施力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與客觀影像及身體反射與物理慣性 之常理不符,不值採憑。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其用雨傘敲到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1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諸如引擎蓋有凹陷或破損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見被告於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立即下車查看,當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過程中,都是眼睛看著擋風玻璃、手指著擋風玻璃,並沒有看向、指向引擎蓋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觀察告訴人下車後的立即反應,亦可認定被告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已查覺該車擋風玻璃破裂的情形,而立即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其係敲擊引擎蓋而非擋風玻璃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酒醉狀態,竟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惟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已經詳述如前,且證人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酒醉狀況應該有6、7分左右,告訴人還可以報他的住處地址給我,應該沒有到非常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下車與被告爭執擋風玻璃破裂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小客車撞擊,其內心雖有不滿及憤怒。然不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藉此洩恨報復,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雖有上開應為非難之處,然本件係被告偕其母親通過 案發路口,張原彰駕車未暫停讓行人(被告及其母)先行,致被告與其母受到驚嚇並險致跌倒,被告為護衛其母,其內心的憤怒可想而知,是被告轉身持雨傘揮擊小客車,乃一瞬間之舉動,依案發當時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惡意,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的公平性。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 小客車撞擊,依現場情況判斷,張原彰駕車未禮讓行人,確有過失,被告偕母同行又為弱勢行人,突遭小客車衝撞而險致跌倒,衡情其內心應有之不滿及憤怒,雖難期待被告能理性處理,然被告率爾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係被告與其母係受驚嚇而立即反應敲擊小客車之情形 ,暨參考被告於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