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2190-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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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英錡(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留言時確實有 欲辱罵告訴人莊殷(下稱告訴人)之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意見不合即先行引發爭端,於短時間內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Instagram社群平臺留言區侮辱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摘告訴人未來之子女將有缺陷及告訴人罹患疾病,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且此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況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被告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於短時間內有連續多則辱罵告訴人之留言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原判決以被告辱罵之言詞,僅係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 留言區,以社群平台IG帳號「gojo._.2214」發表「唐唐正正的」一語後,經告訴人瀏覽後,遂以帳號「luna_037」在被告留言下方發表:「好笑嗎?搞不清楚狀況欸」後,被告發覺後因心生不滿,遂在留言處針對告訴人帳號「luna_037」發表:「妳以後的小孩也會差不多,也會多一個沒屁眼,及如何治療你的安琪曼士症。」之言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6-8頁),復有網路留言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12-2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會PO這些話,在打這些語詞時,當下是類似昏倒的狀態,我不曉得自己在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觀之上開留言內容,被告均能精準針對告訴人之言論一再嘲諷或回應,並多次提及相關精神疾病名詞,顯然縱算被告如其所言有躁鬱之症狀,於行為時亦應係有意識之狀態,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為卸責而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 1.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侮辱性言論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其評價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亦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論辯。 2.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雖於上開社群平臺,以冒犯性之負面 言論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然其係基於衝突當場所為之言語攻擊,且其言論係因認告訴人貼文而為之情緒發言,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該留言並未顯示告訴人現實生活之真實姓名,對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嚴重,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且他人亦會對於被告負面文字再評價,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所為上開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上開留言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其貼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 3.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然觀之上開留言紀錄,被告之 留言均係於短時間內為之,而其內容多數為挖苦、諷刺等意見表達,並非每一則均屬起訴事實所敘及之負面、粗鄙用語,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非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等語,並不可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另本院要特別向告訴人說明的是,雖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刑法謙抑性等原因,國家刑罰權所處罰之對象並不及於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冒犯、負面性言論,然而這並不表示本院肯定被告所做的這些行為。相反的,告訴人在這個爭議中所表現出來的那種為弱勢族群發聲、出言制止被告以言詞嘲弄身心障礙者的那種勇氣,才更能彰顯人類的文明價值。就如原判決所提到的,這個Instagram社群平臺留言區是社會大眾都可以看得到的,在言論市場內的所有人看了這些留言之後,心裡也都會有他(她)的判斷。被告這樣子的言論只會顯示其不合時宜的心態、教養及內心價值觀,其他人看了之後,不見得都能肯定被告的這種作為,在理性第三人的眼中,反而會對於被告在其留言中顯露出來的修養程度與欺凌弱勢的態度,予以該有的評價。結果到底誰被讚揚、誰被貶低,尚未可知。這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知理虧,一再向本院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急於以前述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事、行為時進入類似昏倒的狀態為由卸責等情,可見一斑。被告的行為只是無法以國家施以刑罰的方式對其處罰,但不代表其不會受到其他的責難,他的言論在言論市場中,也將得到其應有的評價,因此本院希望告訴人不要因此受挫或感到委屈、難過,路見不平時有勇氣站出來為社會上的弱勢講話,才是正向力量的象徵。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