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