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192-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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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通(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店家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欲丟擲店員郭蘋美,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使郭蘋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郭蘋美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伊當時因為一時生氣,所以作勢要丟告訴人,並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前述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蘋美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係證稱:於113年 01月11日1時許在網路E世界網咖(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說要買2個小時,時間到了,我就去提醒他,被告就說要買一碗泡麵及再開2個小時,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就再去提醒他,他就問我現在幾點,我就回他凌晨5點,他就說早上嗎?我就回他不是,他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說3個員工收費不一樣,要我們老闆出來解釋或給他老闆的電話,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都不聽我解釋,我問他還要繼續開嗎?他說要再1個小時,之後我就回到櫃臺,幫他完成開台,那時大約早上6點,他就突然收東西,拿泡麵碗往櫃臺作勢要打我,且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不是第一次來,我剛開始也不知道他是這樣的人,那一天,被告先坐在3號桌,我幫他開台,大概開1、2個小時,被告的電腦就不能動,我感覺他不太會用電腦,於是就換一個位置給被告坐,後來就發生跟3號桌一樣的事情,我就幫被告換到另一個桌號,被告說他想看一部電影,但被告不會用,我幫被告處理好,就回到原本的位置做自己的事情,因為公司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電腦使用完畢,還在睡覺,我第一次有叫被告起來,被告也有說他會繼續付錢,但被告從大概晚上10點到清晨6點才離開,被告的加值時間並沒有符合該店的消費,被告中間有點一碗泡麵,我覺得被告可能以為點一碗泡麵就等於加值,但我還是怕被老闆罵,還是想叫被告起來,畢竟時間到了,我好好的叫被告起來,被告就突然覺得莫名其妙,他不是加錢了,不是有買東西,被告覺得收費有問題,叫老闆出來,我有跟被告解釋,感覺被告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被告就說他要走了,我就回到位置上,被告收拾完畢正要走出門那一刻,就拿泡麵碗衝上來感覺好像要打我,站在櫃台罵我「醜女」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雙方就網咖收費疑義而起,被告雖不斷要求告訴人找負責人出面說明,然於該期間並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知之言語。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其之行為,令其感 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作勢丟擲泡麵碗之行為,既係緣於被告對於該店之消費計費方式不滿,而要求告訴人尋負責人出面解釋,自屬前述憤怒後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是究之作勢丟擲泡麵碗之客觀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 ,然其係基於洩憤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嚇之意圖,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應值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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