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194-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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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明 被 告 傅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承認的, 但我是被挑釁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按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 :撞獲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行為,固得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義憤傷害罪從輕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他人之言行挑動非屬不義行為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前述義憤傷害罪論處或適用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行為人因此觸犯刑罰法律,僅能由法院衡酌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犯罪動機是否屬於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決定是否從輕量刑。 ㈢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先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 醉之甲○○(詳後述),然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並未足使被告甲○○承受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且亦未損及被告甲○○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刑法第279條規定論處或適用同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復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取。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乙○○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9、91頁),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之嘲 弄,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毆打乙○○成傷,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然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善盡彌補損害之責,兼衡被告甲○○之手段、目的及乙○○所受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及其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科(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9秒出現被告乙○○以左手揮向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外,復有兩人相互拉扯之情(原審卷第53頁以下),是甲○○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證人即甲○○女友李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出手毆打甲○○腹部及手等語,核與卷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未慮及此,自非允當,爰提起上訴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0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明顯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妍前述顯具瑕疵之偵訊證詞,執以補強甲○○指訴被告乙○○拳毆其腹部等語之憑信性。 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原)法定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以搖晃、輕碰甲○○身體、背部或搭肩等方式作弄甲○○後,甲○○突以右手朝被告乙○○揮拳,被告乙○○因此往後避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上前以左手推開被告乙○○身體,被告乙○○則以右手扯住甲○○胸前衣服,甲○○亦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後,李妍又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被告乙○○,以左手揮向被告乙○○,李妍再次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復與被告乙○○拉扯,甲○○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領口,並將之壓向左側牆邊,被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部,嗣眾人上前才將被告乙○○及甲○○分開等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原審卷第38、41至61頁)。可見被告乙○○雖曾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之甲○○,然於甲○○動怒而出拳揮擊被告乙○○時,被告乙○○深知係個人不當舉措挑起本案糾紛,選擇先採取避讓方式,閃避甲○○之攻擊,則其嗣與甲○○拉扯、僵持之行為,即難認有傷害甲○○之存心;又其於遭受甲○○持續以揮拳、手推等繼續性攻擊期間,雖曾短暫、被動地以左手揮向甲○○(原審卷第5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9秒),惟此舉是否與甲○○所指「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縱令因此造成甲○○受傷,亦僅屬面對甲○○所施加明顯、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並不具備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李妍之男朋友,乙○○則為李妍之國中同學。緣李妍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前某時,與包含乙○○在內之國中同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The Door酒吧」聚會飲酒,並偕甲○○到場同樂。嗣甲○○因不勝酒力,獨自坐在上開酒吧戶外所設之高腳椅,並以趴睡姿勢在戶外桌上休息。乙○○、李妍等人走出店外,乙○○見甲○○在該處,或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或搖晃甲○○身體,或以其身體右側髖部及手肘輕碰甲○○身體及背部(乙○○所涉性騷擾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作弄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之甲○○。甲○○於當日凌晨1時許起身,發現乙○○雙手仍搭在其肩膀上並在其身旁跳舞嘻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突出右手朝乙○○揮拳攻擊,李妍見狀雖奮力將甲○○拖拉至店外馬路上,然為甲○○輕鬆掙脫,承前傷害犯意衝回店門前,出左手推撞乙○○身體,李妍見狀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乙○○,承前傷害犯意出左手向乙○○揮拳攻擊,再以左手拉住乙○○領口,將乙○○壓向左側牆邊,致乙○○受有臉、口腔及頸部擦傷並臉部紅腫之傷害。嗣李妍以右手環抱甲○○頸部阻止其繼續攻擊,眾人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甲○○才罷手停止攻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乙○○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至61頁),堪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對乙○○ 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甲○○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滿乙○○碰觸其身體及嘻笑 之行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乙○○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甲○○犯後無視監視器錄影客觀畫面,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掙脫乙○○才撞擊到乙○○臉部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才坦認犯行,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與乙○○請求賠償12萬元間存在過大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及乙○○傷勢、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首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扭打,致甲○○受有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之傷害。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 、偵訊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妍於警訊及偵訊陳述及甲○○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衝突中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沒有對甲○○出手等語。 經查: ㈠甲○○固提出其上記載前揭傷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9頁),並於警詢指稱:我在店門口休息,該男子(指乙○○)跑出店外,伸手摸我屁股,我一開始以為我女友摸的,所以沒有反抗,後來他雙手環抱我,拉我手要一起跳舞,我才發現是該男子摸我,我就極力掙脫,掙脫過程我揮擊到他的臉,他就暴怒揮拳打我腹部;乙○○用拳頭毆打我腹部2拳,徒手跟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很噁心,就把他(指乙○○)的手甩開,問他為何要抓著我的手跳舞,他的臉還一直靠過來,我就把他的頭推開,他就出拳打我腹部,後來就演變又點像是互毆,但最後抱在一起,無法出拳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坐在高腳椅並趴睡在戶外桌上,乙○○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搖晃甲○○身體,又以其身體右側髖部輕碰甲○○身體,再以手肘滑動碰觸甲○○背部,似在作弄因酒醉而趴睡該處之甲○○,一旁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即李妍見乙○○之動作不斷嘻笑,甲○○站起身後,乙○○雙手仍搭在甲○○肩膀上,甲○○表情已轉不悅,然乙○○仍站在甲○○左側扭動身體疑似跳舞,甲○○突出右手朝乙○○揮拳,乙○○因此後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店門前,上前出左手推開乙○○身體,乙○○則出右手扯住甲○○胸前衣服,甲○○則出左手拉住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約20秒後,李妍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再掙脫衝向乙○○,出左手揮向乙○○,李妍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又再上前與乙○○拉扯,此時可見甲○○左手拉住乙○○領口,並將乙○○壓向左側牆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部欲阻止甲○○繼續攻擊乙○○,嗣眾人上前才將二人分開等情。據此以論,依客觀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見乙○○不斷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趴睡之甲○○,然均非足使他人身體受傷之攻擊行為,而甲○○發現遭捉弄後動怒起身,不斷以出拳、推擊、壓制等暴力方式攻擊乙○○,縱經李妍多次阻止仍不願罷手,過程中未見乙○○有何主動出手攻擊甲○○之行為,更無甲○○所稱其「不小心揮擊」(警詢所述)或「推開」(偵訊所述)乙○○頭臉部後,乙○○爆怒朝甲○○腹部出拳攻擊之行為,僅乙○○於甲○○爆怒衝上前攻擊時,曾伸手拉住甲○○之衣物、左手以避免持續遭毆,甚甲○○多次遭李妍拉開後,乙○○均未再上前與甲○○對話或對峙,而係採迴避方式應對,從而甲○○指稱遭乙○○出拳毆擊其腹部、雙方「互毆」等語,並非事實。 ㈢證人李妍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姑不論李妍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客觀影像畫面不符,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只有看到甲○○和另一名男子即我國中同學(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跑到他們中間勸架,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與上開偵訊所陳情節不符,加以其為甲○○女友,立於甲○○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從而自無從以證人李妍與警詢所述不符之偵訊證述,補強甲○○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至甲○○雖經專業醫院醫師驗出上開傷勢,然從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僅見乙○○曾伸手拉扯甲○○胸前衣物及左手,業如前述,惟未見甲○○胸前及左手部位經驗傷出何傷勢,有上開甲○○自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在案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欲上前持續攻擊乙○○,李妍見狀即曾多次奮力將甲○○拉開,甚以環抱拉扯甲○○頸部之方式試圖阻止,嗣眾人上前才徹底拉開甲○○,加以現場空間不大,店家在該處又擺設多張高腳椅,顯可疑甲○○之傷勢係因遭李妍或眾人拉離時掙扎碰撞身邊物品所致,從而顯難以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驟為臆斷係由乙○○出手造成,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乙○○於甲○○上前攻擊 時,曾伸手拉扯甲○○衣物及左手等情,然無法證明乙○○有何攻擊行為,且甲○○所述傷勢係因乙○○之行為而造成乙節,未提出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