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196-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0房屋(該屋為樓中樓,所有權人為周業昌,下稱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屋,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更進入本案房屋二樓周業昌房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迄周世樵返回本案房屋關上大門時,因聽見林淑容呼喊聲,經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淑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 在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方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本案房屋屋內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並辯稱:案發前我與周世樵一家人全都不認識,當天在搭電梯時遇到周世樵,才知道他們那一戶出售,一看就知道他們在搬家。我是從11樓進電梯,當時周世樵就已在電梯裡。當然我們進去電梯裡的時候不會馬上講話,是過了一些時候,周世樵突然主動對我講他房子賣了好價錢,很滿意,那我就恭喜周世樵,因為我也想賣房,就想要問周世樵賣多少錢,但電梯門已經打開,大家都出去各忙各的了。我出電梯去倒廚餘、倒資源回收。從我們結束交談到我上樓進去本案房屋之間大概間隔10分鐘。之前我並不知道周世樵住23樓,後來上樓的時候,也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哪一間,但本案房間的大門打開,就知道是那一間了。我以為周世樵在裡面,我進去就是要找周世樵,想問怎麼能賣那麼好價錢,我進去後沒有找到人,因為有樓中樓,我走樓中樓樓梯快到一樓的時候,聽到門喀嚓一聲,我才趕快說我在裡頭,周世樵才把門打開。周世樵說我沒有禮貌,我就一直跟他道歉。我真的不是無故侵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案發前周世樵與被告交談時之內容,兩人各執一詞,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周世樵的指述,況在當天僅係被告與周世樵第一次交談的狀況下,周世樵單純只說是在搬家並不合理,且正是因為兩人交談後知道一些售屋相關細節,被告才知道要上去23樓。嗣被告依照周世樵提供的訊息到達23樓後,以為大門敞開的本案房屋裡面有人,才進入屋內找周世樵,是被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犯意。最後,案發後到本案所有權人更異的這2、3天內,其實周世樵或其他曾住在該屋的人都沒有再回去過,房屋內也沒有實際的家具或電器在內,在這樣的狀況下,既然大門敞開,又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存在值得保護的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本案房屋 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方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本案房屋屋內等情,業經證人周世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卷,下稱偵41313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並有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13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上情始終坦承不諱(見偵41313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周世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2日我有去本案 房屋,我那天去搬家。有遇到被告,我有簡單跟被告說我要搬家,大概講一兩句話而已,我跟被告就是鄰居關係,我們住了10幾年,在電梯遇到當然會交談,當天不是第一次交談,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知道被告住在我們社區。被告當天沒有向我提出要看看房子的要求,我也沒有答應讓被告進屋看房。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房子賣掉,但我絕對沒有同意她進去看屋。之後是被告自己跑進去後,我回到家後發現怎麼有人在我家,之後被告啪啪啪敲門,我才從外面開門的。當下我發現時,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這樣跑去別人家」。112年8月12日當天衣服這類東西都已經搬走,剩少部分家具。應該是8月底交屋給買受人。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本案房屋觀看,我搬完東西再進去本案房屋是在做最後的檢查,有沒有緊閉門窗或遺漏了什麼東西,關門後才發現裡面有人,被告拍門叫我開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而衡諸常情,正在搬家之周世樵因即將離開該處,遂告知偶遇之鄰居即被告其正在搬家一事,致雙方稍微談及搬家之話題,實合乎事理,且因雙方當下交談時間甚短,即難想像與周世樵前無交情之被告會在此刻貿然提出欲參觀本案房屋之要求,又縱使被告曾提出該等要求,因本案房屋當時業已售出,告訴人或周世樵客觀上已無繼續帶看待售房屋之必要,實難認周世樵會同意被告於此際方提出之欲查看本案房屋格局之請求,故周世樵上揭所證均合乎邏輯、事理,均得採信為真。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為被告也想賣房,就想要去本案房屋問周世樵賣價為何,是被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此為周世樵嚴詞否認,且就周世樵針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曾立刻向被告表示其舉動沒有禮貌乙節,分據周世樵及被告陳述甚明,堪認屬實,則若被告有得到周世樵之同意方進入本案房屋,周世樵豈會為上揭表示?且縱使被告真想詢問周世樵本案房屋之售價細節,亦無庸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才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屬有疑,加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為佐證,故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況被告前已自承:進屋前,已知本案房屋內沒有人回應,仍逕自進入,進入後才知道本案房屋是樓中樓等情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卷第17頁),則與被告所辯稱:進入屋內,是要向周世樵詢問詳細售屋情報云云,亦有矛盾之處,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 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條之保護法益,當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次按建築物如果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仍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則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亦即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同樣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此條項保護之前提。經查,於案發之際,告訴人雖正自本案房屋中搬遷,然告訴人此時並未喪失對本案房屋之管理、監督權,依理並不可能任憑他人隨意進出、參觀。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得住戶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依據上揭說明,實已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甚明。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房屋既然大門敞開,又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的合理隱私期待,也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 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允許旁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之自由,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隨意觀看,甚至深入該屋樓中樓之二樓房間,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上揭法益所產生之損害,均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曾坦認犯行,然嗣後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提出上揭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