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197-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健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茶葉蛋2顆【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20元】裝在塑膠袋內,復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 中;又另外夾取茶葉蛋1顆裝在塑膠袋內後,僅至櫃臺向店員結 帳該單顆茶葉蛋,惟蔡健藏行竊之際早已為該門市店長薛肇中發 覺,乃於蔡健藏結帳後上前詢問,惟蔡健藏仍置之不理,並在門 市內座位區食用其完成結帳之單顆茶葉蛋後,旋將竊得之茶葉蛋 2顆攜出門市而逕行離去。嗣薛肇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夾取本案超商內販售之茶葉 蛋,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兩週我在本案超商買了茶葉蛋吃,但吃完肚子不舒服,所以我跟店員說這次我先吃吃看,我拿了2袋茶葉蛋,結果我吃了其中1袋先結帳的1顆茶葉蛋後,覺得味道不對、不敢再吃,我就把另外1袋裝有2顆茶葉蛋的塑膠袋放回原來的位置然後離開,此有照片可憑,但店員誤認我把2顆茶葉蛋帶走,實際上我沒有偷茶葉蛋。經查: 一、關於被告竊取2顆茶葉蛋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 薛肇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們店內常客,從112年10月就有來店內消費,同時偷竊,我已經告知他很多次、詢問是否有尚未結帳的商品,他都否認,這次是監視器畫面夠清楚我才報警,且我親眼看到被告用店內的夾子夾了2顆茶葉蛋裝1袋放進外套右邊口袋,只拿1顆茶葉蛋至櫃檯結帳,我趨前詢問,他依舊否認並坐在座位區20分鐘把有結帳的茶葉蛋吃完,一直等到他要離開,我上前跟他說警察等下就抵達,他不理我便直接走出店外(偵卷第11-1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頁,調偵卷第37-43頁)可參,足徵證人前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捏。 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在本案超商內於 畫面時間(下同)18時45分55秒,以右手拿取夾子夾取茶葉蛋2顆並放進塑膠袋內(即2顆裝1袋),於18時46分12秒,復將之藏放於其外套之右邊口袋中(原審易字卷第49頁截圖14),於18時46分27秒,另外夾取茶葉蛋1顆裝在新的塑膠袋內(即1顆裝1袋),於18時46分55秒至18時47分21秒,至櫃檯向店員僅結帳該袋裝有1顆的茶葉蛋,嗣坐在店內座位區將已結帳完畢之該單顆茶葉蛋吃完後,旋逕行離去門市,期間並未見其有何「再將前1袋尚未結帳的2顆茶葉蛋放回爐子旁或櫃檯上」的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原審易字卷第33-34、43-54頁)。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行竊茶葉蛋之過程相符,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從而,被告確有在本案超商內夾取2顆茶葉蛋後,藏放在其所穿外套右方口袋,經告訴人發現並告知應予結帳後,仍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2顆茶葉蛋得手。 三、徵諸被告在警詢期間,經員警詢之以「(問:告訴人表示你 在本案超商夾取3顆茶葉蛋,其中2顆茶葉蛋裝1袋放入外套口袋中,1顆茶葉袋單獨裝1袋,並於結帳時僅支付1顆茶葉蛋之費用,是否屬實?)」,明確答稱「是」,亦坦承「我用旁邊夾茶葉蛋的夾子夾的,夾完放進袋子再放進口袋」等語(偵卷第8頁),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遑論被告自白有上述證據可參。至被告雖辯稱對茶葉蛋之品質有疑慮、想先吃1顆試味道(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大可先夾取1顆茶葉蛋結帳食用完畢,並確認自己有無追加購買之意願後,再行夾取並結帳即可,並無先夾取數顆茶葉蛋藏放在口袋中,待試吃後再決定是否結帳購買之理,另衡以一般消費者在購物尚未結帳前,為避免誤會,多將拿取之商品置於手上或提籃內,若有忘記結帳離去之情形,於店員攔下提醒後,亦會隨即結帳,斷無拿取後直接藏放在口袋,遭店家發現後仍不結帳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2顆茶葉蛋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裝有2顆茶葉蛋之塑膠袋(擺在超商櫃 檯爐子旁)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1頁),於上訴後亦提出相同照片(本院卷第23、71頁),欲證明有將未結帳之2顆茶葉蛋復歸原位。惟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確認是否為案發時所拍攝,亦不足以辨識確實為被告於本案取得之2顆茶葉蛋,且被告所辯上情除與告訴人親眼在旁目睹之證述互不一致外,更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不合,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 00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10年、111年間迭因順手牽羊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到我們店內很多次,我也告誡很多次不要偷東西,但他都是被抓到後謊稱忘記付錢,這次我們是真的受不了被告屢屢有這種行為才會打電話報警,希望能夠給被告警惕,請他不要再犯等語,以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25、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茶葉蛋2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