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202-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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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季倫與丁俊吉(另由原審法院判決)、陳柏驥(撤回上訴)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112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居所搜索後扣得本 案扣案之毒品,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丁俊吉是男女朋友,毒品是陳柏驥帶回來放在我的居所的,我不知道陳柏驥把東西放在我的住處,當時我剛起床,沒有多久警方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供稱:現場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都 是我的;自己要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男子購買的,以上都是自由意思據實陳述(偵卷第33-3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再度自白具體供稱:扣押目錄表編號1至10、11至20、21至27、36、37、39是我的,毒品部分我們三人的有可能混在一起,沒辦法區分哪一包是誰的,因為過年時賭博有贏錢,買毒品是因為想說趁便宜買多一點回來自己吃,我承認持有毒品,所述都實在(偵卷第2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44、151頁)。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同案共犯丁俊吉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不是杜季倫就是陳柏驥的,他們二人在過年時賭博有贏錢,可能是合資購買的(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毒品是杜季倫、陳柏驥合資去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16頁),大致相符。此情亦與同案共犯陳柏驥於偵查中所供稱:我跟杜季倫、丁俊吉住在那邊,毒品因過年有漲,想說趁降價拿多一點回來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18頁,)亦大致相符。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之自白供述,與同案共犯陳柏驥、丁俊吉之供述大略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俊吉、陳柏驥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偵字第7934號卷第 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4至32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也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具有潛在性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之虞。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驗餘淨重24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6.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微量 4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5 大麻 壹包 驗餘淨重0.3324公克 6 愷他命 貳包 驗餘淨重8.9149公克,純質淨重7.1094公克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5898公克,純質淨重0.4819公克 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0.4802公克,純質淨重0.0893公克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1527公克,純質淨重0.0628公克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4.4480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