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203-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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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是我從小長大的家,告訴人甲○○是我的繼母,我從小即因她介入我父母的家庭,而對她有所嫌隙,又因財產糾紛而爭論不休,現因保護令的牽制,讓我有家歸不得;但我在監服刑期間,告訴人有來探視,並匯款、購物給我,可見我與告訴人間感情尚屬和睦,且我尚有幼女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違反多款核發禁止事項,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本件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3、4月間即因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卻猶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縱令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後有前往監所探視被告、雙方關係和緩、被告尚有幼女需照顧等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