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220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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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詹禕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詹禕齡因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聽幻 覺等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鍾鈞宇之父親鍾元大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鍾鈞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鍾元大住處時,見詹禕齡手持鐵撬欲破壞鍾元大之大門,鍾鈞宇見狀上前阻止,詹禕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撬攻擊鍾鈞宇,致鍾鈞宇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褘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拿鐵撬要 撬告訴人鍾鈞宇父親家的門,是對方先動手,我才動手;我當天有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5、165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持鐵撬至樓下鍾元大之住處 門口,正欲破壞該大門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時,遭被告持鐵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2時30分許到我父親家時,看到住在樓上的住戶即被告拿1根鐵製棍撬要撬我父親的門,我看到要上前阻止,被告就拿撬棍要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把她的棍撬拿走,但是她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先離開現場;我的兩隻腳都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34頁)。 ⒉再警員簡睿羽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於112年3月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2時35分許接獲110通報到場,在1樓時僅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在2樓遭被告持鐵撬傷害,遂先離開現場後再返回,警員簡睿羽當場即見告訴人雙膝、右手背有擦挫傷勢,於同日12時42分許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業據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8、159、161頁),並有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13、14頁)。復告訴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約於12時30分許發生衝突,警員簡睿羽於12時35分接獲110通報,於到場後之12時42分為告訴人拍攝雙膝及右手背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3時25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甚為密接,再如前所述,對照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雙膝、右手(背)受有擦挫傷等傷勢部位相符,由告訴人自事發、警員簡睿羽到場所見、拍照及就醫過程時間甚為緊湊,自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致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 ⒊基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證情節,堪以採信。告訴人所受雙膝 、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確係受被告持鐵撬攻擊所致,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手、手腳之傷勢或有可能自樓梯跌倒 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衡諸告訴人所受傷之部分係在「雙膝」、「右手背」處(參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除非告訴人是面向樓梯而跌(滑)落,所受傷勢才有可能在膝蓋處,然依人體之長度、寬度,於樓梯跌倒時,身體應會有與樓梯面接觸、撞擊、滑行後所產生大塊狀或長條之擦挫傷,鮮少會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右膝僅受有小於指甲之擦挫傷,且傷口亦未出現在膝蓋骨頭最突起處,復如係俯姿跌落樓梯,如何同時「右手背」亦受有擦挫傷,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自樓梯跌倒所致,辯護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雖否認犯行,包括鐵撬攻擊對方、拿取對方手機,但表示能理解「傷害他人」是不對的事情,並說「我絕對沒有拿鐵撬打他,因為我知道有傷害他人的話,可能會被判刑」,由此推論,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以否認、忘記等作為防衛機轉。被告鑑定時,已於302病房住院進1個月,且鑑定後隔日出院,然而即使經過1個月住院治療,被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輕微思考鬆散、系統性被害妄想:「110年跟前夫離婚後,我住的大樓很多鄰居就想趕我走,一時不斷報警,如我開個手機音樂或小聲哭都會報警,尤其2樓鄰居(即告訴人父親),原本是個老先生,前夫跟他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跟我要,我拒絕後,他常報警找我麻煩,比如說我吵鬧(尖叫)說我恐嚇他,有次甚至我沒穿外褲就被警察壓制出門,我因為忍無可忍,才對2樓鄰居門口潑糞、尿,拿消防器砸門窗,後來我112年出院後,2樓鄰居已搬走,他有家人是刑事組的人,才會一直報警,警察也常常來我家附近,我就會吃完藥躲在自己房間,之後換4樓鄰居整天拿瓦斯桶敲地,造成我恐慌,害怕瓦斯爆炸,我跟4樓鄰居反應,找警察、消防局都沒用」,其精神症狀明顯影響被告之情緒和行為。被告被害妄想針對對象為告訴人父親,受妄想影響,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手持鐵撬欲破壞告訴人父親大門,後續於112年8月26日疑似受被害妄想影響,出現砸破鄰居家玻璃門窗,用鐵條、刀子等危險物品破壞2樓(告訴人父親)門窗,並於112年9月4日持滅火器砸鄰居大門,胡言亂語,被警消強制送醫至本院住院。被告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自110年起已長期存在,並明顯影響被告情緒和行為(除針對告訴人父親外,另有111年10月21日認為公用空間被人長期以冰箱占用,對冰箱潑白色防水漆,波及夏姓鄰居機重型機毀損、對蔡姓鄰居潑不明白色粉末、以擺放沖天炮及言語恫嚇之毀損、恐嚇,被告除本案外,於112年3月6日也嘗試撬開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5月4日敲擊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8月26日朝告訴人父親家門口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鋸子等物品攻擊及投擲大門、112年8月31日在告訴人父親家門口前咆嘯,待告訴人父親開門後,向門口及屋內噴灑滅火器,112年9月1日朝告訴人父親家門口潑灑鄰便及尿液。故合理推論,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因被告對鄰居被害妄想,也會以隱忍或報警方式處理,而非每次皆以直接暴力方式處理,是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⒉由前揭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對被告實施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致,對告訴人父親不滿,欲持鐵撬破壞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惟經告訴人見狀制止後,持鐵撬攻擊告訴人等犯案動機、過程,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表示其無侵占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為多年鄰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患 致有被害妄想,本案因被告精神疾患所致持鐵撬欲破壞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為告訴人發覺而制止,而以鐵撬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雖其前案大多係對鄰居犯之(參本院卷第53至88頁),然如前述,其係受精神疾患所致,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兼衡其於本案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廠短期派遣員,時薪190元,對外有欠債,離婚、子女各由其父母、前夫配偶及社會局安置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67頁),並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10年起,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因此頻繁與鄰居起衝突,被告缺乏病識感,先前於醫院住院出院後,未規則回診,或自行調低藥物劑量,或只願拿助眠藥物,被告獨居,家人無法監督服藥,被告多次住院期間短暫,最多1個月,於出院前,精神症狀仍持續。由被告精神症狀持續、缺乏病識感,過往未能好好配合治療,其精神症狀導致被告不時與鄰居發生衝突,未來發生類似衝突可能性大,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利精神症狀治療,穩定病情等情,並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持鐵 撬犯案,而案發後到場之警員簡睿羽亦未見鐵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鐵撬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又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2(下稱本案手機)不慎掉落在現場,被告將其拾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樓上即同棟00號3樓其住處位置,將本案手機往對面大樓之2樓處丟擲,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現場有1支手機,我沒有撿手機,也不曉得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撬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 把他的撬棍拿走,但是他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離開現場,離開時我的手機掉在現場,等後來我回到現場時手機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手機掉在現場,我鬆手後,警察來了,警察去敲被告門,叫被告還我手機,我之後有去派出所,被告有打給我,承認有拿我手機,她說被她丟到對面去,但我在對面的遮雨棚都找不到,定位一直在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有稱掉落在場的手機已不見,經持另支手機定位結果仍在該棟建築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警員睿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手機,我只是把本案手機拿起來丟到對面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所掉落於現場之本案手機有遭被告拾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時候有提到本案手機已經遺失,他太太也在,告訴人太太拿出另1支手機去定位本案手機,我有看到定位顯示還在該處,只是定位只能大略定位出地點,沒辦法定位出第幾號的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其嗣後以其他手機定位本案手機,於案發後1個月仍能發現本案手機訊號出現在OO區OO路0段0巷00號,且其因聞被告所言丟擲至對面後並未在對面大樓遮雨棚尋獲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4、56頁),可見本案手機於案發時迄案發後1個月定位均在案發地點之建築物內,已與被告自白其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卷附資料可憑,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有丟擲乙事為真實,尚難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大樓2樓處之事實。再者,本案手機未經尋獲,無從確認其實體外形是否有所損壞,且於案發後1個月告訴人仍能定位本案手機,足見本案手機於客觀上仍存在,並無物之本體經消滅之情形,而其收發電子訊號之功能亦未喪失,則本案手機之通訊功能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屬可疑。況毀損罪之犯罪行為係產生了一個實際上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即行為客體已有客觀可見之損害,本件既無實物可確認損害結果,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無從佐證之丟擲自白、抑或告訴人未能尋獲本案手機,即遽論被告已構成毀損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手機遭被告從樓梯窗戶間丟出去, 勢必因掉到地上發生相當程度之損壞,即使仍能定位,亦難謂本案手機全然無損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已有可疑,縱有此情,因未尋得本案手機得以供檢視外觀、功能有無受損之情形,且本案手機或有因保護殼、或掉落之角度、面向與落地、接觸物材質之質地等原因,而不必然一定會產生外觀損壞或功能不堪使用之結果,自難憑以有丟擲行為遽認本案手機已有損壞。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無非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是否構成侵占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