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207-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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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昱(原名:柯炳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柯炳仰年已過半百,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理 應有一定社會經歷、智識足以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乙情,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名並未上訴,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故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 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7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離婚後獨居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曾發生腦中風,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郁婷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金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考量上情,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上開應與減輕其刑之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使王郁婷受詐騙之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惟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起訴書已然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無幫助犯罪故意,而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之事證與本案事證相同,仍難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移送併辦所指之幫助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間,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存在,並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所指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本院則無庸就此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 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