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2210-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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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元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蔡元齊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內容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 人王沛麟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酌減被告刑度,併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因債信不佳,為謀錢財,竟起貪念,找國中同學即告訴人施以高額投資報酬回饋之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75萬元、50萬元,被告收款後挪作他用,未依約行事,嗣告訴人欲取回投資款項,被告藉故推託,再避不見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實害,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家中尚有母親、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尚難認其品行不良,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告訴人損害,嗣於本院始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非謂不佳,尚足認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而失入之違誤,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予輕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事件後,當益知警惕,參酌被告現仍負債累累,若得於被告日常工作生活中,施以較長期之適當輔導、監督,對被告守法觀念與習慣之健全養成,較之刑罰之立即執行為有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亦應更低,是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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