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1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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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30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子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王○子與二人各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牌尺或徒手毆打、踢踹林○珍,及以高溫煙蒂燙觸林○珍左膝蓋、右手腕,致林○珍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 ㈡王○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 徒手毆打林○玲,致林○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珍、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子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林○玲、證人林○軒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應認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林○玲、證人林○軒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林○珍結婚 近40年,育有林○軒、林○庭二名子女,感情融洽,乃將母親遺留之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因而引發林○玲不滿,慫恿林○珍、林○軒誣陷被告,藉此謀奪財產,實則林○珍行動不便,加上長年酗酒,經常跌倒受傷,或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50分許就寢時,林○珍身體無恙,於同日2時30分許遭林○軒、林○庭帶離後,同日6時許返回住處,即見林○珍身體多處受傷包紮,此間被告與林○珍並無任何肢體衝突;112年6月23日則是被告思及胞兄燒炭自殺一事,向林○玲出示胞兄遺照,遭林○玲壓制、毆打,其所受傷勢乃壓制被告過程自致,被告並未觸及林○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王○子是 夫妻,有財產上的糾紛,1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喝酒後有打我頭,用腳踹我,用牌尺打我,用香菸燙我,還抓我的頭去撞地板,當時有我、王○子及其母親蔡○三人在場,林○軒在外面聽到就去報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號偵查卷宗【下稱2628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03至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前開證詞無誤(本院卷第281頁),與證人林○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珍行動不便,所以家中有裝監視器防止林○珍摔倒或王○子家暴,112年9月22日早上我與王○子開保護令的家事庭,晚上王○子就一直罵,後來我發現監視器被拔掉、門被反鎖,林○珍電話打不通,我就到陽台外面觀察,有聽到牌尺碰撞物體的聲音,還有撞地板的聲音,所以我就報警,但警察到場時門被反鎖,我有錄下王○子罵人以及類似打擊、撞擊的聲音等語(26280偵卷第105至107頁),互核尚無二致。且林○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臉部多處挫傷、頸肩部多處抓傷、胸腹部多處抓傷及瘀青、背臀部多處抓傷、四肢多處抓傷、左膝蓋及右手腕燙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26280偵卷第25至26、27至38頁),不僅時間密接,其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亦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吻合,顯非虛構不實。 ⒉復經原審勘驗林○珍、林○庭所提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原審1 13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頁): ①「(9月23日00點19分)窗外影片3」: 檔案時間00:00至00:27,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你敢欺 負我」、「我沒在怕」、「我跟你離婚……(拍打聲)我給你巴」、「為什麼欺負我(拍打聲)」。 ②「(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00:00至01:20,可聽見被告在住處內激動大喊、嘶 吼、拍打的聲音,蔡○:「不要不要」、「唉呦威呀」,被告激動大喊:「我在室女嫁給你,你敢欺負我」,另有拍打聲音,被告激動大聲講話,無法辨識內容。 ③「(9月23日00點23分)窗外影片5」: 檔案時間11:46至12:13,門鈴聲響,被告:「你們擾亂安寧 ,我告你們喔」、「幹嘛半夜來擾亂我們」、「你們是哪個警察機構,講清楚」,警員:「康樂派出所」,被告:「關你屁事,我們家在睡覺你管什麼東西啊」。 ④「(9月23日02點23分)進門阿嬤拿牌尺威脅」: 檔案時間00:00至00:05,蔡○拿牌尺激動拍打桌子,指責林○ 庭。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在住處內,確實情緒激 動對林○珍大聲喊叫,時有拍打聲響,並可聽聞蔡○阻止被告或發出驚呼之聲音,迨林○軒、林○庭進入上址,確見牌尺在現場。而被告就上開錄影內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於112年9月22日因為林○軒告我保護令事件去法院開庭,晚上8點多回到家有跟林○珍喝一點酒,聊到家產及林○軒的事,我問林○珍為什麼把兒子教成這樣,讓兒子為了家產來害我,所以講話就比較大聲、激動等語(26280偵卷第20至21、113至115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前開證詞為真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0時至1時許,因林○軒興訟、爭產等問題情緒激動,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林○珍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林○珍行動不便、酗酒成習,經常跌倒受傷,或 抽菸時遭掉落之菸蒂燙傷云云,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26280偵卷第131、133、135頁),然林○珍於112年9月23日3時50分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林○珍此前縱有自行跌倒、抽菸不慎燙傷情形,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其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上情(本院卷第209頁),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提出由其自行註記「9/23 1點39分臉都好好的」、「9/23 1:40分臉好好的」、「9/23頭部好好的 半夜2:00點都好好的」等照片(26280偵卷第45至49頁),或有相當拍攝距離,或光線昏暗、照片模糊,無從判斷林○珍臉部、頭部狀況,其身體部位則為衣服、棉被遮蔽,不足據為林○珍於112年9月23日2時許前身體並未受傷之證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23日 王○子罵我,朝我逼近,她打我臉、眼睛下面,抓我眼鏡,我被王○子的指甲弄傷,脖子則是王○子拉扯項鍊時受傷等語(30321偵卷第57頁),與證人林○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2年6月23日被告有喝酒,她打林○珍,我要把林○珍帶走,我想說大家親戚都在、人多一點被告會比較穩定,結果被告還是一直罵人,她一直指著林○玲罵,罵很久,又出手要抓林○玲等情(30321偵卷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次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30321偵卷第75頁 ): ①影片開始即可聽見被告喊叫聲,約10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 ②被告邊叫喊、邊朝坐在沙發上之林○玲(穿戴口罩、帽子、眼 鏡)靠近。 ③14秒起,被告朝林○玲揮動手臂,林○玲向後退避,18秒時被 告再次以左手抓向林○玲,林○玲以右手隔開後,隨即起身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雙方肢體接觸,後由旁人拉開,此間林○玲稱:「妳要怎樣(台語)」,被告則持續喊叫,林○玲之眼鏡、口罩、帽子均於雙方肢體接觸時掉落。 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連貫,被告一邊喊叫一邊往 坐在沙發上之林○玲接近,林○玲起身,二人被身旁親屬拉住,林○玲被林○軒抱住坐在沙發上,被告伸手接近林○玲臉部,林○玲之帽子、眼鏡、口罩於同時間掉落(本院卷第178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朝林○玲臉部攻擊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當天我拿我哥哥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燒炭自殺,我與林○玲為此爭吵,她先打我頭,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等語(30321偵卷第7至10頁),即坦承有與林○玲相互抓扯之行為,其空言主張上開錄影係經林○軒剪輯而成,不足為據。 ⒊又林○玲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康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有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30321偵卷第29頁),其時間密切接近,且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所指遭被告攻擊情狀相符,益徵林○玲之傷勢確係於前開肢體衝突中,遭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16時許,與林○玲因故齟齬,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林○玲受有前述傷勢,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林○玲之傷勢係其壓制、毆打被告過程自致云云,顯非事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資證明林○玲於112年6月23日12時許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然林○玲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0321偵卷第77至78頁),且本件案發經過已有現場錄影畫面之客觀性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林○珍為配偶,林○玲為林○珍胞妹,被告與該二人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林○珍、林○玲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應逕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開傷害林○珍、林○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賡續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傷害林○珍、林○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雖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自殺風險,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69頁),並主張本案行為係受酒精影響所致。然被告就告訴人林○珍部分,於警詢之初即供稱:112年9月22日我因為遭林○軒提告,去了法院一趟,晚上8點多回到家,我跟林○珍一起喝了一點酒,聊到家產及兒子的事情,我因為有喝酒,加上被兒子告,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也不算吵架,當天警察有來,我跟警察說沒事、我們要睡覺,就請警察離開,沒有開門,到了翌日凌晨2點30分我母親幫林○軒、林○庭開門,當時我在睡覺,他們說要帶林○珍去林○庭家,結果是去驗傷,早上6點我看到林○珍回來包紮一堆傷等語(26280偵卷第20至21、41頁),就告訴人林○玲部分則供稱:112年6月23日我拿我哥哥的照片給林○玲看,因為我哥哥跟林○珍去酒店,造成我哥哥燒炭自殺,我與林○玲因為這件事情在爭吵,她先打我頭,然後我們抓來抓去,我就被推倒在沙發,林○玲說我是因為家中生意失敗才嫁給林○珍,我認為她仇視我等語(30321偵卷第7至10頁),不僅就本案發生原委、經過陳述詳盡,犯後就被訴事實均能提出相應答辯,思緒清晰,應答適切,邏輯推理能力無虞,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珍、林○玲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因家庭失和與該二人發生爭執,竟分別傷害林○珍、林○玲,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林○珍、林○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家庭生活狀況,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