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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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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