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18-20250327-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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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輝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葉良輝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 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大、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有LV包包1個、B 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其他品牌不詳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華碩筆電1臺,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不斐,原審對被告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尚難謂已輕重得宜而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份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數量並有部分已尋回,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9月,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葉良輝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