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219-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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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澐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罪,現已知道錯,並積極 自行戒毒中,也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審酌於原審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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