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易-2220-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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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訴人 盧冠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為緩解身體疼痛,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被告於民國80年開始觸犯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法定刑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1月、1年3月、1年8月、2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5頁可憑。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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