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2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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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做建築板模的,我老闆「柯萬基」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是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老闆死亡前我就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查獲其居住使用位於本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一節,然查:  ⒈被告否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並辯稱:鐵皮屋是我之前 的老闆柯萬基弄的,112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前,我老闆柯萬基用一個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上,當做儲藏室,用來放材料的,老闆那時候叫我住在那邊,我在那邊住了將近10年,之前鐵皮屋有設門牌,當時租土地給老闆的王先生有提供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後來我老闆車禍往生,我沒有工作,繼續住在鐵皮屋,是想等地主來,看要不要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59至60頁,原審112易1262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5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  ⒉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 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㈢、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坦承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並無 支付任何房租,縱使其原雇主係有權居住該鐵皮屋,然自其雇主過世之後,被告即為無權佔有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等語,惟刑法第 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初始,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是縱令被告在其雇主死亡後,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本案部分土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檢察官前開所指,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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