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222-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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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子,為丙○○之胞兄,其與甲○○○、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丙○○,為甲○○○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南豐路房屋),詎其未得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南豐路房屋,並與甲○○○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許增欽(即甲○○○之子、許○○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幾經員警勸說,許○○始離開南豐路房屋。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丙○○有家庭成員關係, 並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那是伊從小出生長大的家,伊的父母也都住在那裡,那天是小年夜,伊去是要探視父母,伊走進去時門沒有鎖,進去後許增欽叫伊離開,他是伊的大哥,後來他一直叫伊母親把伊趕出去,伊母親就聽伊大哥的話叫伊出去,原本是要伊出去講,母親就跟伊一起往外走,走到伊父親房門口時,許增欽又跑進來,就開始藉機會要跟伊發生肢體衝突,伊把手背到後面,許增欽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許增欽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然後許增欽用客家話跟伊母親說「把他趕出去」,所以伊母親就叫伊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在那邊,是許增欽一直強力阻擋伊,他也不是住在南豐路房屋內,他是住隔壁,他一直告伊,他們想利用告訴逼伊受不了去自殺,因為他們知道伊有憂鬱症,許增欽他們是要防止伊在父親生前接觸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告訴人甲○○○稱被告並未經過同意侵入伊住處,然與被告辯解內容不符,被告辯稱母親要跟被告在客廳講話,之後許增欽出面阻止,母親又帶著被告往天井走去,顯見被告母親只是不願意許增欽與被告正面發生衝突,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原審當天勘驗的光碟,均係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的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未得到母親同意進入該處。員警到場後,被告始終表示「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為什麼不給我回來」、「我還有權利,我爸媽還沒、都還健在」、「我過年不能回來探視父母唷」、「這我的自由阿」、「…出生長大的地方,沒有人有資格趕我走」等語。被告主觀上以為出於血緣之故,自己有權利使用該住宅;雖然被告與母親及胞弟、弟媳均曾有訴訟糾紛,然而過去的訴訟糾紛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並不願意一直牽掛在這些不愉快的事情上面,在小年夜一般家人都團聚之時,被告也想返回該處探望父母親。而被告的父親於本案發生後2週即往生,被告並非不知道自己與兄弟之間關係緊張,且同居該處的許增欽不久之前尚才因為家產爭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應當有許多不滿,見被告小年夜來訪,自不可能笑臉相迎。然而被告父親年老病重體衰臥病在床,又正值年節其間,被告知父親在世時間不長,為盡人子孝道,即便會遇見許增欽,被告仍執意前往父母親住處。換言之,被告的目的與動機都不在於破壞他人居住的安寧與對於居住場所的使用權限,被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被告未經伊允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一進門就一直罵伊,伊請被告出去但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叫被告出去,他也不想出去,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2頁)。  ⑵證人許增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 被告進入伊母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伊當時在隔壁南豐路144號,被告大聲辱罵伊母親,伊就護著伊母親,後來伊就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23至25頁、第91至92頁)。  ⒉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  ⒊本院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為:被告要進入 屋內,但是被一男子推擠,在該處以客語、夾雜國語互相交談,當場有被告、許增欽、甲○○○3人,畫面中間爐子上鍋子正在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告訴人等人不願讓被告入屋内為實情。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 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丙○○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曾發生紛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甲○○○將其所張貼、內容為「許增欽 丙○○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其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甲○○○提出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83至9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既曾有紛爭,告訴人甲○○○、丙○○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伊只回家(南豐路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伊父親(註:被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家中父親沒有話語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當時,事實上對於南豐路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告訴人甲○○○、丙○○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進入南豐路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⒊至被告所辯:原本母親是說要伊出去講,是要叫伊去客廳講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經過同意侵入伊家,他一進來就罵伊,伊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語不符(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況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甲○○○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叫我父母,叫我劉菊妹」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訴人甲○○○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回國」等語,告訴人甲○○○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紛爭未止,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甲○○○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南豐路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為實已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告訴人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南豐路房屋,自陳先前曾長年住居該處,對於南豐路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父親,回家探視父親,卻差點遭受大哥許增欽殺害,後來到場員警處理不當、執法不公,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草率結案,檢察官將一個受害人直接起訴成為被告,這案子讓全社會看到,父母仍在世,兄弟姐妹為了搶家產,聯手荼害被告及被告的兩名無辜小孩,原審判決把家暴合法化,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隨便編理由就可以入人於罪,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回家探視父親(父親於112年2月4日過世),請還被告清白云云。然查,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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