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225-202503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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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於民國1 04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獲悉外籍配偶之薪資較高,遂委請同事施汐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引介我國國民辦理假結婚,並表示願給付報酬予假結婚之對象。施汐憲將此事告知妻舅陳宸羽(原名陳恩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宸羽為圖陳翠雲所稱報酬,同意辦理假結婚。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均知陳翠雲與陳宸羽互無結婚之真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汐憲於104年10月間,居中引介陳翠雲與陳宸羽認識,約定陳宸羽出名擔任陳翠雲假結婚之對象,配合辦理假結婚、居留申請等程序,陳翠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宸羽等情。陳翠雲與陳宸羽遂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下稱本案結婚證書),持以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驗證文書(下稱本案驗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證書、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於同日將陳翠雲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陳宸羽之配偶為陳翠雲之戶籍謄本(下稱本案戶籍謄本)。陳翠雲於105年8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1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行使之,獲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二、移民署於110年間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翠雲與陳宸羽基於犯意聯絡,持本案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程序,使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驗證文書,再由陳宸羽持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申請而行使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本案驗證文書僅就「本案結婚證書為真正文件」一事而為認證,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僅就被告與陳宸羽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為部分論罪科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卷附檢舉信函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本院未引用該檢舉信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就此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指稱部分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僅屬對於證明力之主張,並非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施汐憲引介認識陳宸羽後,在越南胡志 明市與陳宸羽辦理結婚登記及驗證程序,再由陳宸羽向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其以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配偶依親之居留申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宸羽是真結婚,婚後有同居事實,並非假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經由 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施汐憲之妻舅陳宸羽。被告與陳宸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本案結婚證書,並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取得本案驗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證書、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嗣被告於105年8月7日來臺,於同年月11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獲准核發外僑居留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04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證人施汐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述明確,並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7頁)、樹林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本案驗證文書、本案結婚證書影本及譯本、聲明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二司法履歷表影本與譯本及驗證文件(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移民書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之真意。 (一)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施汐憲是工 廠同事,施汐憲向其表示被告願意給付報酬,要找假結婚的人頭;適其做生意被倒債、生活困難,需要用錢,同意以2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施汐憲遂引介其與被告見面議定假結婚相關事宜;之後其依約配合拍照、去越南舉行婚禮等相關程序,其前往越南之機票及辦理結婚所需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均由被告購買,其與被告未在臺灣辦理婚宴;其曾傳訊息催促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有陸續給付約定報酬;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同居,只是假結婚,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與被告有辦結婚登記,不能一直遭被告綁著,等被告拿到身分證就要離婚,故其曾傳訊息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取得身分證等程序等語(見偵卷第304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證人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被告向其表示欲以假結婚方式留在臺灣,其即詢問陳宸羽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當假結婚的人頭,並將被告願給付報酬20萬元給假結婚之對象一事告知陳宸羽;陳宸羽向其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假結婚,其即引介被告與陳宸羽見面認識,當場議定陳宸羽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等相關程序,等被告領到身分證就離婚等事項;之後被告出錢委其購買機票,讓陳宸羽去越南辦理結婚等程序;被告與陳宸羽是假結婚,並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00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在臺工作期間,經由施汐憲介紹,與陳宸羽辦理假結婚,被告與陳宸羽曾到其當時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談假結婚事宜;被告回越南與陳宸羽辦完結婚登記再來臺灣時,係與其、其女兒一共同住在其當時男友洪宏一位在彰化市○○路0段00號居所(下稱○○路該址),陳宸羽並未同住;被告知道移民署人員會到○○路該址訪查,遂請其配合,將○○路該址房間內擺放其與洪宏一之衣服,當作是被告與陳宸羽之衣服,以應付訪查;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陸續給付金錢給陳宸羽,避免陳宸羽不配合辦理後續程序,致被告無法取得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亦陳稱其係透過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陳宸羽,當時其以移工身分工作之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公司老闆表示如其身分為外籍配偶,每月薪資即為3萬元;其與陳宸羽結婚未在臺灣辦理宴客,在辦理結婚後,曾多次交付金錢予陳宸羽等情(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所述互核相符。又陳宸羽曾傳訊息向被告稱「要辦就匯,不然就別辦了」、「看怎麼樣,如果能配合再配合,如果不行那就看怎麼處理了」、「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等情,此有被告與陳宸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133頁),與前開證人證稱陳宸羽為圖賺取報酬,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依親居留等申請程序,待被告取得身分證即辦理離婚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真意。 (二)辯護人指稱蘇桂清因機車使用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而交 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挾怨對被告提出本案檢舉,檢舉內容不足採信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蘇桂清前以被告涉嫌將其機車據為己有而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蘇桂清縱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而舉發本案,亦僅為蘇桂清揭發本案之動機,尚難遽予認定蘇桂清所為被告與陳宸羽假結婚之證述內容,純屬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虛言,應綜合其他事證判斷蘇桂清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而陳宸羽、施汐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陳宸羽經由施汐憲之引介,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使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由被告持以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等犯罪事實,並承認與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審易卷第161頁,易字卷第70頁、第237頁)。然本案並非由陳宸羽、施汐憲主動檢舉;且蘇桂清在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前,僅因前往被告與施汐憲當時任職之公司找被告時,與施汐憲有過一面之緣,亦係因被告帶陳宸羽至蘇桂清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討論辦理結婚事宜,才見過陳宸羽等情,業經證人蘇桂清、施汐憲、陳宸羽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第240頁、第307頁),可見蘇桂清與陳宸羽、施汐憲間並非熟識,亦無糾葛或利害關係。但依前所述,蘇桂清證述被告透過施汐憲找陳宸羽辦理假結婚等內容,核與陳宸羽、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陳宸羽為賺取報酬,透過施汐憲之引介,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相符;且陳宸羽、施汐憲均因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宸羽並經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確定,益徵蘇桂清前開證述內容為可信。故辯護人僅以蘇桂清對被告所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稱蘇桂清於本案所為有關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之證述內容,係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與陳宸羽結婚後,來臺住在○○路該址,陳宸羽曾 到○○路該址與其同住長達數月,嗣其遷至臺中租屋居住,陳宸羽也會到其住處同居,並非假結婚等詞(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易字卷第7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本即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獲准長期在臺工作,無辦理假結婚之動機;且被告認識陳宸羽後有出遊交往,基於結婚真意與陳宸羽結婚,並在越南舉辦婚宴;證人洪宏一、蘇薇香、周政杰均證稱被告與陳宸羽婚後有同居;陳宸羽知悉被告轉換工作、遷居等情形,復以被告住處作為信件送達址,有夫妻相互代理之事實;陳宸羽於調查時,亦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等情,顯見陳宸羽係因結交新女友,遭被告及被告友人賴萬川發覺,為擺脫婚姻束縛,始改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況縱陳宸羽與被告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亦不影響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之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然查: (一)被告與陳宸羽曾拍攝出遊照片,並在越南舉行婚宴等情, 固經證人陳宸羽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第14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出遊、婚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議妥由其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並配合拍攝出遊照片、舉行婚禮,以獲取被告允諾之報酬等情(見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辦理假結婚者,為期順利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在臺居留時矇混過關,或預作日後遭查獲時卸責之準備,刻意拍攝雙方出遊照片或與親友宴飲照片,佯示雙方有交往結婚真意之假象,與常情並無相違。是縱被告與陳宸羽曾有拍攝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在越南辦理婚宴,亦不足逕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前 往○○路該址實施查察時,被告、蘇桂清在場受訪,觀察該址屋內情形為「一般擺設,經陳女(即被告)與蘇桂清帶領下,顯見陳女的生活用品和衣物」,並電詢陳宸羽表示與被告均為再婚,認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與陳宸羽之婚姻關係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等節,此有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僑查察通報表、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然證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辦理結婚後,來臺住在其與當時男友洪宏一位於○○路該址住處,陳宸羽未曾住在該址,為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訪,其配合被告將該址房間內放置其與洪宏一之衣物,佯裝為被告與陳宸羽之衣物等情(見偵卷第81頁、第241頁)。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路該址照片予其,要其將屋內擺設情形記起來,好像還曾要求其提供個人衣物,作為被告住處之擺設,以應付查訪,其印象中有接獲移民署人員之查訪電話;但其實際上未曾住在○○路該址,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卷第305頁,易字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與陳宸羽既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在臺居留,則其等對於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預作安排及演練,自屬合理。是縱移民署人員前往○○路該址進行查訪時,因蘇桂清、陳宸羽配合被告說詞,未察覺有異,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三)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洪宏 一手寫文件記載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等情,雖有洪宏一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然證人洪宏一於調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長達4至6個月,其與蘇桂清住在隔壁房間;移民署人員到該址訪查時,其有在場,被告與陳宸羽因工作都不在場等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偵查時,改稱其在臺中工作,不常住在○○路該址,其僅在該址看過陳宸羽1次等詞(見偵卷第262頁)。可見洪宏一對於其有無長期實際住在○○路該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移民署人員前往○○路該址查訪時,其有在場,被告不在現場等情,亦與前開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移民署人員至該址進行查訪時,在場人員為被告及蘇桂清等查訪經過迥異,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即被告同事蘇薇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結婚後,是住 在洪宏一之彰化市住處,其到該址找陳翠雲時,均未看見陳宸羽;且其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任職時,未見過陳宸羽來找過被告,亦未看過被告與陳宸羽一同出遊;其在被告表示要與陳宸羽結婚之前,根本不知被告有與陳宸羽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蘇薇香係據被告告知,始知被告與陳宸羽辦理結婚一事,對於被告與陳宸羽有無交往、同住等事實毫無所悉,當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辦理結婚來臺後 ,有將住處地址告知其,其也曾到過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等情(見易字卷第136頁)。證人周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配偶賴芳君先前是被告之同事,為節省房租開銷,其等與被告合租位於臺中市之房子居住;其有看過陳宸羽數次,陳宸羽會來臺中找被告吃飯,其不知陳宸羽找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允諾其假結婚之報酬為20萬元,是分成好幾次給付,其係直接與被告接洽報酬給付事宜,亦曾催促被告儘快辦理居留、身分證申請等程序,以便其在被告取得身分證後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第306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前述被告、證人蘇桂清所稱陳宸羽在與被告辦理結婚後,多次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及陳宸羽數度傳送訊息催促被告給付款項、辦理長期居留程序等情相符。足見陳宸羽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尚因報酬給付、後續身分證申請等事宜,有持續與被告聯繫往來之需要。是縱陳宸羽知悉被告轉換工作、住處地址,或數度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亦難逕認雙方即有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六)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雖記載收件人為陳宸羽及陳宸羽擔任負責人之鑫輝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之通知書送達地址為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路該址)住處(見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鑫輝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下稱○○路該址),實際營業地址是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該址);其未將鑫輝公司之送達地址設在○○路該址,但曾依被告要求,將戶籍遷到被告住處,可能因此造成部分其個人及鑫輝公司之信件寄到被告住處;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亦不記得被告曾向其說過有收到該等通知書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街景圖所示鑫輝公司登記地址為○○路該址,實際營業處所設在○○○路該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且依前開所述,陳宸羽為圖被告允諾之報酬,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應付移民署查訪等程序,則被告為營造2人係夫妻之假象,要求陳宸羽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與常情並無相違,是縱有部分陳宸羽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鑫輝公司信件寄至被告住處,亦無足遽認陳宸羽有與被告同居,或雙方有代理日常生活事務等事實。 (七)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晚間在○○○路該址,因與被告、被 告友人賴萬川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宸羽、賴萬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證人賴萬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其直銷事業的上線,雙方相識約5年,其知被告與陳宸羽有婚姻關係;其曾與被告、陳宸羽一同吃飯1、2次,最後一次在臺中夜市吃飯時,被告帶1名女子同行,其當時即覺有異;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抓姦,其與另2名被告同事陪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中午抵達○○○路該址,等到晚間7時許,陳宸羽才返回該址,其僅對陳宸羽說「我帶你老婆來找你」,並未表示是來抓姦,當時陳宸羽之女友也在場,陳宸羽要求其等離去,雙方發生口角爭吵,陳宸羽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7頁)。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16日經友人陪同到臺北上課,順便找陳宸羽吃飯,因陳宸羽表示已經吃過飯,在住處與其談事情約半小時後,其即返回臺中等語(見偵卷第389頁),與證人賴萬川所述被告係在事前刻意邀集友人前往陳宸羽住處,就外遇一事質問陳宸羽等情顯非一致。又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施汐憲因本案接受調查後,曾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其與施汐憲認為其已依約配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程序,本案卻係遭被告友人舉發,其母親、妹妹等家人原本都不知道其與被告辦理結婚一事,如其與施汐憲繼續配合被告,其母親、妹妹等家人可能都會被調查,遂決定要將實情說出;其先前到臺中找被告時,女友有同行與被告見面,其向女友介紹被告是其朋友,女友不知其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賴萬川等人前往其位於○○○路該址住處時,其女友也在場,被告等人未質問其外遇這件事,是要其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其要求被告等人離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依賴萬川、陳宸羽上開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前,即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用餐。果若被告與陳宸羽確有結婚真意,衡情,陳宸羽當無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之理,然依上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前,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用餐,並向女友表示被告僅為普通朋友,被告亦未當場表明自己與陳宸羽為夫妻,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其有與陳宸羽結婚之真意,要非可採。況若陳宸羽與被告確有結婚真意,且施汐憲僅單純介紹陳宸羽與被告認識,與假結婚一事毫無干涉,則縱日後陳宸羽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或另行結交女友之故,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衡情,陳宸羽自可循正當途徑離婚,實無編造假結婚之事而使自己涉犯刑責之理,施汐憲更無配合陳宸羽所持假結婚之說詞,無端致己遭刑事處罰之必要,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真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宸羽有結婚之真意,嗣陳宸羽係為擺脫婚姻束縛,始謊稱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詞,要無可採。 (八)證人陳宸羽於110年10月1日調查時,雖稱其與被告具有結 婚真意,婚後亦有同居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證人施汐憲於111年1月5日調查時,則稱其僅介紹被告與陳宸羽認識,不知2人有結婚等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於調查後,認若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可能導致原先不知其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母親等家人亦遭調查,遂決定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施汐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後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面對,不應該逃避,遂坦承係在知悉被告要找人假結婚之情形下,引介當時需要賺錢之陳宸羽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見易字卷第159頁)。又證人陳宸羽、施汐憲所述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等情,核與證人蘇桂清之證述、陳宸羽與被告之互動情形等事證相符,自無從僅以陳宸羽、施汐憲一開始於調查時所述上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依前開所述,被告自承其以外籍配偶身分在臺工作之工資,較其以外籍移工身分工作之工資為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辦理假結婚之動機;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以移工身分獲准在臺工作,無辦理假結婚之必要等詞,顯非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與陳宸羽無結婚之真意,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復持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宸羽、施汐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結婚作為申請配偶依親居留臺灣之掩護,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併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必要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均無相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被告與陳宸羽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屬單一,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行為成立接續犯(見原判決第17頁第6行至第11行),雖有微疵;然未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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