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228-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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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宏濂公司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宏濂公司整理之時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科毅公司先販售本案 曝光機予宏濂公司,又因與宏濂公司洽談大陸地區合作案,而由科毅公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並受宏濂公司委託保管本案曝光機後,將上開機臺全數委託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運往大陸地區,然上開合作案因故未能達成,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於109年8月間運回國而由科毅公司保管。嗣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乾坤公司簽訂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公司使用,宏濂公司則於109年11月2日與科毅公司簽立帳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且迄今未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曝光機之出租是科毅公司業務人員蘇美如與乾坤公司接洽,在109年8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時,我當時生病不在公司,是由總經理葉國政核准授權使用科毅公司合約專用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又因蘇美如將曝光機之型號AG1000-6-N-D-S-S-V誤載為AG2000-6-N-D-S-S-V,所以她在109年9月14日申請用印更改,我在此時才看到該份租賃契約書,且因為契約書上記載的型號與本案曝光機不同,我以為是不同機臺,也是由科毅公司員工交付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不會由我親自交付,事後經過清查,才知道誤將本案曝光機交付予乾坤公司,應該是因為科毅公司庫存多臺與本案曝光機外觀類似的機臺,公司員工隨意挑選機臺修改後交予乾坤公司。又與宏濂公司之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回到科毅公司存放,因此產生倉庫租金費用,我提供租金明細、計算方式要求宏濂公司支付,但宏濂公司不願支付租金,我才扣留本案6機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在實際返還機臺前,不會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科毅公司僅負有返還義務,而仍保有本案6機臺之所有權,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案曝光機在解除買賣契約前,雖經科毅公司出租,惟被告僅在租賃契約書上蓋章,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型號顯然與本案曝光機不同,被告無法得知交付予乾坤公司之機臺實為本案曝光機,且當時科毅公司庫存多臺曝光機,無需刻意改裝本案曝光機出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科毅公司負責人,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原各為科毅 公司、宏濂公司所有,該二公司互為買賣以洽談大陸地區合作案,並由科毅公司委託他人將上開機臺悉數運往大陸地區,惟因合作未果,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運返由科毅公司保管,嗣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公司使用,又科毅公司與宏濂公司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迄今未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6、89至90、168至171頁、原審卷一第62、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8、16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48頁),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科毅公司與宏濂公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6機臺合約書、科毅公司採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TD. 簽立之設備維護及裝機契約、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至15、32至33、58至61、76至79、99至104、123至134、180至184頁、原審卷一第9至100、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⒉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31 日擔任科毅公司業務副總,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公司業務團隊規劃與推動,科毅公司內部設有業務部、研發部、採購部、會計部等部門等語(見他卷第192至194頁),可見科毅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且有相當之組織與規模。又觀諸科毅公司業務一部員工「Alice Shih」於109年8月31日,為於與乾坤公司簽訂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上蓋用科毅公司大小章,申請使用科毅公司合約專用公司章及合約專用負責人章,並由署名「Joye」之葉國政核准,嗣因該合約將型號AG1000,誤載為AG2000,因而由「Alice Shih」於109年9月14日再次借用上開公司大小章,此次則由被告出借(其型號之「6-N」部分〈意即6吋晶圓〉仍屬誤載,正確型號為「8-N」〈意即8吋晶圓〉)等情,有科毅公司請假卡、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科毅公司用印申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50頁),衡以科毅公司既設有專業之業務部門,因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乾坤公司洽談出租曝光機事宜,合乎常情,且租賃契約書簽訂當日之用印申請書既由葉國政核准,迄至109年9月14日欲修改合約記載之曝光機型號時,方由被告簽名出借公司大小章,審之被告對於科毅公司大小章具有一定之控管能力,其於租賃契約書簽訂當日既未能親自核准業務人員借用公司大小章,所辯直至修改合約之曝光機型號時,始知悉出租曝光機之事,並非不可採信。葉國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如果有出租曝光機,是被告自己決定出租等語,然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不足據為被告自行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認定。  ⒊縱認被告親自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然核諸本案曝光機之 型號,與科毅公司出租予乾坤公司之型號並不相同(見他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難認被告有擅自出租原屬於宏濂公司所有本案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意。又證人何松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曝光機是科毅公司所製造,科毅公司生產的曝光機不只1臺,曝光機的型號是由製造廠商編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2至143頁),科毅公司本為曝光機之製造商,被告所辯公司廠房內庫存與本案曝光機外觀相同或相似之爆光機機臺一節,與常情無違,科毅公司員工非無於庫存商品中,誤取本案曝光機修改型號交予乾坤公司之可能,復酌以科毅公司內部既有各部門專業分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內部既有庫存之曝光機可直接出租,更無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後,親自修改或指示員工修改本案曝光機之型號,再交付予乾坤公司之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對科毅公司持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否有出租予乾坤公司之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於108年4月3日,與宏濂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嗣雙方於109年11月2日解除買賣契約,有如上述,科毅公司既已與宏濂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負有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之義務,然於尚未返還之際,科毅公司仍係本案6機臺之所有權人,縱被告拒不返本案6機臺,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證人何松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6機臺從大陸運回後, 放在科毅公司承租的廠房,被告要求宏濂公司給付40幾萬元倉儲費用,但他沒有提供廠房的租約證明,我認為倉儲費用要合理,另外我要求要先看機器設備的狀況沒有問題再搬走,但被告拒絕讓我先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140至141頁),另觀諸科毅公司寄送予何松濂、宏濂公司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載明:「你存放於科毅公司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光阻剝除機...(即本案6機臺)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即將到期,請支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14個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請於函到後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在為清償租金..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留置權」等語(見他卷第4至6、1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主張其因宏濂公司未繳清科毅公司保管本案6機臺因而支出之倉儲費用,故主張留置權等情,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所舉之事證,尚難 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雖與本院論斷 之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租予乾坤公司之 曝光機,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同一臺等語,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二者為不同機臺等語,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又科毅公司曾發函予宏濂公司,要求宏濂公司就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分擔倉庫租金,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機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看合約書時,看到的是6吋的曝光機,與出售予宏濂公司的8吋曝光機不同,我不疑有他,當時倉庫內有3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器都長一樣,應該是員工挑了一臺出租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另具狀表明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剛開始認為出租予乾坤公司之曝光機,與本案曝光機為不同機臺,事後經查證發現確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意旨指責被告翻異前詞,容有誤會。另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與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上開機臺之犯罪故意,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6機臺之客觀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曝光機與6機臺之犯罪故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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