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23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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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順明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明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且其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8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 見毒偵卷第7-1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級毒 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本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亦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射施用外,尚能以玻璃球燒烤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毒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不同種類之施用毒品工具,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仍嫌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 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