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3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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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森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必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此為告訴人當下欲向被告解釋之事,惟被告堅拒溝通,堅持報警處理。原判決認定「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一節,似與事實有所出入。此爭執並非告訴人片面先行惹起,原審認定被告係因氣憤而口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穢語,恐嫌速斷;況告訴人與被告已就車輛行進路線已有爭執,故除告訴人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公然侮辱之對象,無從徒以其未直接面對告訴人,遽認此部分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既然於㈠所述之情境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是持手 機拍攝自保,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遇糾紛常有之舉動,況告訴人因報警而未駛離現場,且於員警到場時說明有違規車輛擋道無法行駛,並向警告以被告如㈠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非無故暫停於黃色網狀線,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欲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有違常情」、「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等節,恐與事實有所齟齬,故被告於告訴人採取合理自保措施之情形下,口出:「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依前後文義以觀,難謂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謂未貶損告訴人。 ㈢原審未全盤審視衝突發生緣由,將起訴犯罪事實割裂認定, 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 ㈢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8-30頁)在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憤,另與所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之言詞,均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經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駕駛汽車從 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告汽車後方暫停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等語,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告訴人可從旁邊駛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往前開一小段,告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案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告訴人跟著在後,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後,再將車往前開,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暫停路邊。此亦不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即須緊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或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而告訴人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剛剛擋到我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訴人查看,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始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面向內側車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原審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由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通行,況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更駕車緊跟而停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是除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語一節,並非無據外,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告訴人必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等節,即無足可採。且應認本件爭端為告訴人自行引發,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再查 ⒈依其餘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之結果(見原審易卷第2 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 訴人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勘驗截圖見原審易卷第39頁),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可輕易將其汽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此舉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跟隨在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此亦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後,拉開雙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壓迫感,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縱告訴人係欲持手機拍攝自保,亦應係拍攝其所認定之被告違停狀態(被告前開所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已結束,無從持手機錄音錄影達到告訴人所稱自保情狀),而非持手機靠近被告而有違「自保」情狀,被告認告訴人行止造成其有壓迫感,因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上開令告訴人不快之短暫言詞攻擊,然究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75巷口路旁違停,因不滿告訴人黃立揚鳴按自小客車喇叭示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路旁,對告訴人公然辱稱:幹你娘老機掰(台語)、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招惹告訴人,我暫停在路邊講電話,沒有擋到告訴人的路,告訴人說我擋到他的路,我就把車往前開,但告訴人還是一直說我擋到他的路,我才會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但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我是很氣憤;之後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才會說「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該當,被告所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之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被告所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 憤,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易卷第27至29頁): 1.告訴人駕駛汽車從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 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告汽車後方暫停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等語,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告訴人可從旁邊駛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往前開一小段,告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案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告訴人跟著在後,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後,再將車往前開,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2.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暫停路邊,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剛剛擋到我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訴人查看,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始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面向內側車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由及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通行,況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可見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語一節,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告訴人所為「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 看醫生」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訴人 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9頁),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可輕易將其汽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此舉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跟隨在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此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後,拉開雙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壓迫感,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