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33-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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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邱俊皓(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係告訴人李其芬之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且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高達新台幣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其所受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難謂輕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