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上易-2235-202412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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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 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至東園派出所做驗尿,幾個月後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被告至地檢署開庭時被告知被告113年4月10日採尿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被告在服用台大醫院精神科藥物,一時無法應對,嗣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經勒戒後已痛改前非,並未施用毒品,被告於地檢署時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在服用台大醫院精神科藥物,且113年4月10日前曾去過朋友家,被告於朋友住處誤喝一杯水,才導致驗尿時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又檢測儀器也有可能出錯,懇請查明真相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認罪,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有原審113年3月28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3年9月30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翻供否認犯罪,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 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