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236-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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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郜憲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鄭存家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三人竊取林仁智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由郜憲一取走該車牌2面。 二、郜憲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至113年 4月8日15時許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係張丁浩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公園路8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駕駛該車於113年4月8日18時12分搭載友人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行為,且預測前所竊取A車車牌之車之尚未發現遭失竊,故於同日19時12分,指示不知情之吳國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更換車牌,將所竊得之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對郜憲一、吳國明二人加以盤查,惟未發現A車牌為失竊車牌(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懸掛A車車牌之B車停在路旁會為警查獲,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將該車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上,並以返家拿錢為由離開現場。翁興龍見郜憲一未出現,故又將該車拖吊至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郜憲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時則為認罪之陳述,另依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竊取車牌,是鄭存家所竊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述之A車車牌係被害人林仁智所有,B車係 告訴人張丁浩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復於1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指示吳國明將A車車牌2面懸掛於B車上,被告又再找來拖吊業者翁興龍處理,惟又藉故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張丁浩、林仁智、證人翁興隆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國明偵查中之陳述、共犯鄭存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丁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仁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指示吳國明更換車牌之畫面,詳偵卷第51頁正面)。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共同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已證稱:是郜憲一提議叫我去去偷車牌,他說他要辦事情,就是犯罪的意思,車牌竊得後由郜憲一取走等語(偵卷第119頁背面),而被告既承認鄭存家下手竊取車牌時其確實在場見聞,並取走A車車牌2面,數日後復由其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贓車即B車上,堪認共同被告鄭存家所證:是被告有需求,才叫我去偷車牌,車牌也由被告取走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共同被告鄭淳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悉B車為贓車,惟B車係被告所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吳國明更換所竊來之A車車牌,顯見其明知所收受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猶上訴空言犯本案贓物罪,亦不可採。又卷內並無A車車主林仁智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A車位置環境偏僻及該車外觀老舊觀之(詳偵卷第54頁正面相片),A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認為A車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其車牌失竊,故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存家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收受贓 物罪等二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卷內所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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