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2237-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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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雯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殼,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有關本案手機之定位 紀錄翻拍照片並無證證據能力,且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手機定位誤差30分鐘,自難以此認定本案手機為被告所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關於卷附本案手機之定位截圖(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7頁),係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委由其子即證人林易廷透過手機定位APP程式查得本案手機之位置,再以手機內建之截圖功能擷取程式下載畫面而得,並已於報警時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見上開證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截圖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涉人類知覺、記憶表及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截圖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前揭本案手機定位截圖之證據能力,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是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㈡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告訴人 以其他人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所有之IPHONE手機遺失乙事,伊知悉IPHONE手機有定位APP程式,可精確定位自己手機所在位置,只要登入同一個帳戶,即可以看到,因為家裡面尚有1支告訴人舊款IPHONE手機,伊即使用該舊款手機登入告訴人帳號,並確認告訴人手機所在位置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證人林易廷以此方式,定位本案手機位置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除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外(偵卷第53-57頁、原審卷第187-197頁),並據證人林易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而被告當日早上7時25分15秒許,確有進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WORLD GYM,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上方照片)。且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時,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之畫面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向,確與前述本案手機之定位紀錄全然吻合,被告當日確有攜本案手機行經上開地點後返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 有所落差。查:監視器畫面時間於設定之初,係以對時伺服器接受網際網路之時間同步訊號設定,以確保保全系統時間,與確實時時間同步一致,固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隨時間經過,倘未經定時校正,本即會因機器運轉、供電設備等原因而出現誤差,再者,手機顯示時間,本即關涉個人設定及有無校正。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有30分鐘之落差,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上開落差,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末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案發 當日傍晚後,均顯示所在位址為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區,故伊並未侵占本案手機等語。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申辦,該門號於案發當日晚上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客服888號碼,且上開撥打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情,固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然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傍晚通話時,所使用手機之IMEI碼均非本案手機乙節,亦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對此,告訴人亦已明確陳述:被告所述我的手機定位在○○,那時因為我報案完之後,就去遠傳申請新的SIM卡,所以訊號在○○,不是我的手機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而告訴人之居所位在新北市○○區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於完成報案程序後,即向電信公司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 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13 128G,含紫色透明手機殼 ,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郁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內,拾獲凌碧環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128G、紫色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E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所。 二、案經凌碧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陳雯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於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3 頁)、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0頁)、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凌璧環之子林易廷於113年5月29日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1頁) 3.本案健身房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偵卷第17-18頁) 4.112年1月9日13時10分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 卷第18頁) 5.行動電話訂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5、18、51-57頁) 6.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2年1月30日世字 第112013003107號函暨112年1月9日進入場館會員資料1份(偵卷第19、63-8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548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審易卷第59-61頁) 8.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之通聯記錄及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5頁) 9.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19、77-86頁) 10.本院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門號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112年1月15日及1月18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3頁) 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_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 5頁) 12.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即被告模擬告訴 人提供之定位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 13.檢察官庭呈之手機定位相關報導資料1份(本院卷第65-74 頁) 14.被告113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2、3即網路新聞 及網路文章各1份(本院卷第97-129頁) 15.北檢113年度蒞字第44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凌碧環 的iPhone定位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就2023年1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57-159頁) 16.本院當庭拍攝證人林易廷手機定位畫面及定位位置之GOOGL E MAP畫面(本院卷第185-199頁) 17.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暨 光碟(本院卷第229-231頁) 18.遠傳電信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 本院卷第233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手機定位位置 並非精準,僅能提供大概位置,且依據本案手機於112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出現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但本案手機定位在上開路口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截圖時間為12時48分),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又經調閱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均未離開新北市○○區,而其亦未於當日前往○○,亦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1.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即由其子林易廷定位本案手機位置 共5次,定位時間、地點分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7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2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卷附手機定位照片可參(偵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87-197頁)。 2.又上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 點,亦經道路監視錄影機攝得被告騎車經過;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案手機定位地點,則為被告之住所。且經本院依據本案手機定位時序,當庭使用GOOGLE MAP繪製本案手機之各次定位位置及移動路線,查見本案手機遺失後,即自本案健身房沿各次定位位置至被告住處等節,有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健身房會員資料、GOOGLE MAP截圖可參。可見本案手機之移動軌跡,確與被告之移動路線(即本案健身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屬吻合,已可認本案手機確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時間與道路監視器畫面有所落差云云,然我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確實之時間均會有所落差,而未必即為確實之時間。是以,上址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之時間為13時8分48秒,距離本案手機定位在上址之時間為下午12時42分,固然約有30分鐘之時間落差,然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落差為我國監視器設備無法避免之情況,此外,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移動軌跡、最後停留位置,均與被告之移動軌跡、住處相符,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尚無從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有所落差,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於112年1月9日均 顯示在新北市○○區,然其於當日均未前往新北市○○區云云。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 分止,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遠傳電信客服888號碼,撥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均非失竊之本案手機,而上開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遠傳電信之內部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388號函文、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3557號函文(本院卷第13、229-233頁)存卷可參。 ⑵又查,上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 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偵卷第3頁)均屬於同一區域。是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9日17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6分止,另行申辦其原本所插用在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另行插用在其他手機,再撥打遠傳電信之內部使用客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888號辦理業務等情,可以認定,而可合理說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於新北市○○區之原因。 ⑶從而,即無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定位在新北市○○區,認 定本案手機亦隨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定位在新北市○○區而其並未前往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云云,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占本案手機,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為家管,收入由配偶負擔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手 機應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於告訴人另行申辦後即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