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2239-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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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IM TING YI( 中文姓名:林婷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暨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證人林合翔擺放之花盆及繩索 ,即認其設置有禁止遊客進入之意,卻未察該區域並無門鎖且視線並無物理上完全之隔絕,亦未設置任何引導遊客禁止進入及拍攝之告示牌,一般遊客民眾得輕易從花盆右側經過,無庸開啟大門進入即可看見內部空間之情形,於客觀上不具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而難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足徵告訴人對於該場域內所為之活動主觀上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告訴人主張其主觀對於該場域內之活動有隱私期待,然該隱私期待亦不具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之合理期待,原審對被告所攝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要件之認定,實有過度擴張之情。又被告基於臺灣動物福利之維護,長年對於臺灣動物展演業者進行履勘、揭露、敦促改善等工作,為臺灣之展演動物福利,已多次接受媒體、大專院校採訪以及針對全台多家動物展演場所舉行記者會向公眾揭露臺灣各地動物園之問題,其中監督告訴人之六福村動物園已2年之久,先前亦與立委和其他動保團體共同召開2次記者會要求六福村改善動物之生活及飼養環境,顯示此舉具有公益性質,被告長期作為一名動物保護志工,致力於推動動物福利,並利用facebook粉專-「鳥語獸躍」撰寫文章報導和開記者會向公眾揭露動物園的動物環境問題,其目的係揭露動物園不當之飼養狀況,所做的一切均是為提高動物園後場之透明度,促使其改善管理,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公共利益,且具有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妨礙秘密罪中之「無故」;另被告所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縱所攝內容包含他人於該場域走動之畫面,亦非被告攝影之本意,是被告亦不具竊錄及侵害他人隱私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於「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攝錄該園區內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鳥飛飛劇場管理人林合翔於原 審證述:被告把手機放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那個地方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然後大花盆後面又再加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此與被告自承:當天我有進入鐵柵門旁擺設手機錄影,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擺設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47頁背面),再參以卷內現場及被告擺放手機之位置照片所示(112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6至27頁),該處確實有以三個種有植物之大花盆隔絕,並以繩子攔阻,明顯有阻擋他人進入之意,足認該處非屬開放遊客進入之區域;又被告放置手機以拍攝之位置,係從該攔阻線進入後數公尺處之鐵網門門框,以拍攝門內之鳥舍情形,而依現場照片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7頁),自該大花盆、繩子阻隔處,並無從見到鐵網門內鳥舍之情形,告訴人既於該處設置阻隔防止他人進入,顯見有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 ㈢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所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 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等語。經查,依原審對被告手機所錄得之內容進行勘驗,確有拍攝到告訴人之工作人員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既辯稱係要拍攝鳥舍內動物之飼養等語,所欲拍攝之畫面自係工作人員如何飼養及與鳥類之互動等活動情形,自非僅係針對動物拍攝,是被告於主觀上所欲拍攝者非僅限於動物,而客觀上亦確實已拍攝到包含工作人員在內之活動情形,堪以認定。 ㈣按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主觀上顯見有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於客觀上亦以大花盆、繩子攔阻他人進入該場域,且自攔阻處外並無從窺視鳥舍內之情形,均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亦證述: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具有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是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自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係為提高動物園後場之透明度,促使其改善管理而為拍攝,符合公共利益,且具有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本院供稱:我是臉書粉專鳥語獸躍經營人,因六福村於10年內有8隻長頸鹿死亡,而112年因六福村之評鑑即將到來,為阻擋六福村引進長頸鹿而前往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如係因認六福村不適合引進長頸鹿而進行調查,應係對長頸鹿之相關環境進行調查,而被告未提出六福村於鳥類之飼養、訓練上有何疑似不當之處,即前往竊錄前揭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之非公開活動,此與其所稱六福村對長頸鹿之飼養不當間,並無有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係為促進動物福利,始以不法手段而觸法網,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