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4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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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椿雄係告訴人簡椿郎之 胞兄,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 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父親簡文生之責,其父親之照顧或喪葬費用均係由其負擔,其所述皆屬基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自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告訴人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在其住處樓下 ,被告說他之前有去開庭,猜測是其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說他要請律師來告其,並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其並不知道父親的喪葬費是怎麼花的,被告未與其商量喪葬費如何支出、被告用什麼錢去支付的其也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證人陳秋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父簡文生是其姐夫,其有請被告照顧簡文生,並請外傭協助照顧,其知道簡文生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請外傭的錢都是被告出的,簡文生生前整修房子的錢也是被告先支出的等語(他字卷二第7至9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就父親簡文生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項,均未曾支付分文;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所示,亦見簡文生向被告訴苦,表示伊某次去告訴人住處,伊一直按電鈴,但告訴人卻不幫伊開門達半小時之久...還兇伊像兇小孩一樣...伊想到要去「阿郎」家(指告訴人家)就會哭...還有告訴人拿了伊新臺幣7(下同)萬元卻未用作伊配偶(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對年法會使用等情(簡字卷第30之13頁),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父親不孝順,而對告訴人口出「毋成囝仔」等語,該用詞固屬粗鄙,然此無非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自難以認定已構成侮辱;況且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另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 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固有傳述告訴人不孝或將母親財產花用殆盡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陳秋榮之證詞及被告與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以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有未盡力扶養父親簡文生、或恣意花用父親所給予財產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基於其傳統孝道、勤儉美德觀念,復依據其親身照顧父親且支付父親生前與死後相關費用之經歷,陳述上開內容以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對待父母之行為態度感到不滿,堪認被告各項所言均有所依憑,難認被告所談論之內容純屬虛捏而非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犯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安頓父親簡文生之相關事宜迭起爭執,告訴人復有對被告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怨已深,糾紛甚屬激烈,則被告於該被訴案件開庭後之本件案發當日,見到對其提告之告訴人,語出前開「不孝子」等負面言詞,堪認皆屬事出有因,其所言無非係欲表示其對告訴人未盡扶養父親責任之不滿情緒,顯然並非純然之恣意謾罵,亦難認被告所用言詞在客觀係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之目的,亦無從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卻將事實割裂認定為「毋成 囝仔」及其他詞語,已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怨已深,迭有訟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僅係因不滿情緒偶然所為,認定事實及理由實有矛盾;被告提出之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然譯文中亦僅提及告訴人拿取父親7萬元,依告訴人所自承與父親間之債務亦僅有320萬元且已償還,均與被告口出「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之金額及索取錢財對象相差甚鉅,是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是否沒有真實惡意,亦顯有疑義;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顯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沒有回家看父親及將母親錢財花用殆盡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務糾紛,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仍應構成誹謗罪等語。 ㈡綜觀被告為上開夾敘夾議之言語,均屬有關告訴人所為是否 符合孝道之批判,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爭訟,然此等言論依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時間甚為短暫,仍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且被告所言有所本,業如前所述,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捏、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之惡意。又被告所為上揭言論,除事涉人倫孝道,關乎社會倫常之價值外,更涉及法律層面關於繼承之規定與執行,衍生後續之民、刑事問題,尚非單純涉於私德。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與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秋榮,欲證明告訴人有無跟其父親拿錢去貸款買房子,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