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42-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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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永隆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6、144、25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下稱被告潘逸清)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潘逸清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潘逸清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共2罪),各量處拘役20日、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件犯罪所得均係由共犯郭景瀚(所涉竊盜犯罪,經原審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毋庸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認定被告潘逸清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潘逸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逸清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嚴重否認參與犯 罪,且判決量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潘逸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 於警詢指述,及卷附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潘逸清確有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竊盜、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被告潘逸清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12年1月6日約20時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郭景瀚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並要求下車,其即知悉共犯郭景瀚係要前往行竊,故其將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取物販賣機店附近,郭景瀚下車後即要求其等候,嗣其聯繫再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搭載;於112年1月7日凌晨4時29分許,亦有與郭景瀚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278-4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内彈珠台、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公仔等物,得手後復一同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5時27分駕車返回前揭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號之取物販賣機店,推由郭景瀚下車竊取公仔2盒,其則待在車上伺機接應等情(偵查卷第175頁背面-17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佐以前揭㈠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潘逸清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為幫助竊盜、竊盜(2罪)犯行,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逸清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縱與被告潘逸清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抑或有被告潘逸清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基此,被告潘逸清執上情空言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無謂爭執,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永隆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永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簡永隆雖辯稱案發當日其飲用甚多保力達,故在車輛後座休息,其根本不知道共犯郭景瀚下車竊盜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逸清證述被告簡永隆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就與郭景瀚待在車上,所以簡永隆知悉郭景瀚的犯行,且郭景瀚於竊盜進行中需要接送都是聯絡簡永隆等情明確。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簡永隆在郭景瀚犯罪期間,確實有接受郭景瀚指示再轉告潘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接應郭景瀚並運送贓物之事實。足認被告簡永隆是時應神智清晰,而無所稱僅在後座休息之情形。被告簡永隆既係居間聯絡潘逸清、郭景瀚而共同完成竊盜行為,若無被告簡永隆之聯絡,郭景瀚即無法迅速攜帶贓物搭車離開現場,被告簡永隆實無可能對本件犯行一無所悉,原審認被告簡永隆與潘逸清、郭景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簡永隆雖僅有居間聯絡並指揮潘逸清駕車接應郭景瀚,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忽視被告簡永隆之主觀犯意,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告簡永隆被訴於112年1月6日20時5分許,由同案 被告潘逸清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與其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推由郭景瀚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郭景瀚得手後再聯繫被告簡永隆指示潘逸清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前往接應而逃逸離去,因認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云云。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簡永隆之供述、同案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共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同案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共犯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不得僅因郭景瀚要搭車離去時是與被告簡永隆聯絡,潘逸清並據此推測被告簡永隆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簡永隆就此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簡永隆確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簡永隆犯罪,而為被告簡永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共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 與本次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07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行竊當下,被告簡永隆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已,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表示簡永隆沒有參與此次行竊,亦屬實在,且其於行竊前亦未有跟簡永隆講好要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前後證述尚無矛盾可指,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隆就郭景瀚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之竊盜犯行,與郭景瀚、潘逸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永隆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得推認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㈣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簡永隆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同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潘逸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及被告潘逸清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永隆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逸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經本院通緝中)、簡永隆(簡永隆被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出售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潘逸清聽聞郭景瀚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時,已預見郭景瀚要前往竊盜物品,仍基於縱使郭景瀚前往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空地附近等候,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潘逸清與郭景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1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許,潘逸清與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潘逸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潘逸清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堪認被告潘逸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逸清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郭景瀚自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先予說明。另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郭景瀚下車是要去偷公仔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依據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潘逸清是駕駛前揭車輛在被告郭景瀚下車之地點等候被告郭景瀚,並在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後,旋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郭景瀚,使被告郭景瀚易於實行與完成本件竊盜犯罪。  ⒊惟被告潘逸清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景瀚下車的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當時我就有想到他應該是要去偷竊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景瀚下車時沒有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6日20時許,是我跟小龍(即簡永隆)、小潘(即潘逸清)三個人一起來,我竊取東西時他們2人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是潘逸清載我去,但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人跟我共同竊盜、把風等語(見偵22459卷第107頁)可知,雖然被告郭景瀚在下車前有說要去取物販賣機店,然並未告知被告潘逸清其係要去從事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潘逸清共同為之,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潘逸清有於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潘逸清確有實行分擔竊取本件公仔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潘逸清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潘逸清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祇能認被告潘逸清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逸清正值青壯,竟幫 助事實欄一之他人竊盜、參與事實欄二之竊盜,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均係由郭景瀚 處理、變賣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7頁),而被告郭景瀚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竊取之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偵22459卷第109頁),則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潘逸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潘逸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因認被告簡永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永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簡永隆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潘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供稱 :當天我喝很多保力達,所以在後座休息,我根本不知道郭景瀚下車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逸清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郭景瀚、簡永隆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出售被告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被告郭景瀚即對被告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被告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被告郭景瀚後,被告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再聯繫被告簡永隆後,被告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被告郭景瀚並隨即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8至10頁反面、19至21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105至110、175至17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至71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亦為被告簡永隆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簡永隆有參與112年1月6 日20時許,郭景瀚去樹林的夾娃娃機店的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潘逸清於本院詢問為何認為被告簡永隆有參與上開犯行時,被告潘逸清則證稱:因為郭景瀚要上車是跟簡永隆聯絡,但是郭景瀚在車上沒有說過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而郭景瀚與簡永隆聯絡時,只有說去哪裡載郭景瀚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任何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郭景瀚要上車時是與被告簡永隆聯絡即推測上情。  ㈢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與本 次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107頁),則被告簡永隆是否如被告潘逸清所證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樹林後郭景瀚要我停在娃娃機店旁邊工廠讓他下車,並在工廠前空地等他,他說他好了會通知簡永隆,我再開過去載他。因為那邊地形我不熟,所以都是由他們兩個人聯繫,樹林的路況我真的不熟,簡永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的地形我不熟,是郭景瀚傳訊息給簡永隆,簡永隆告訴我怎麼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郭景瀚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單純係因為被告潘逸清對當地路況不熟,若被告郭景瀚直接與被告潘逸清聯繫,被告潘逸清亦無法前往指定地點,亦需詢問被告簡永隆,被告簡永隆再告知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因此被告郭景瀚方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被告簡永隆其上車地點後,由被告簡永隆直接指示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潘逸清證稱被告郭景瀚下車行竊後,係與被告簡永隆聯繫,率認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曾多次共同竊盜之起訴書,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簡永隆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能以其曾與被告郭景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然推論被告簡永隆亦參與本件犯行?不無疑問。末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景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郭景瀚亦經通緝在案,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無法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簡永隆涉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簡永隆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簡永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潘逸清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㈡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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