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243-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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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巫俊毅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擴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範圍:⑴原判決 引用起訴書作為原審判決之「附件」,故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是僅限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當時擔任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偽造記載不實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之「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及「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擬增訂本公司英文名稱為Yi Media Inc.,並修正章程,詳附件一)」等3項事項。簡言之,原判決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⑵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亦在被告掌控之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尚有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四之聘任總經理」、「案由五之解除本公司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而上開「委任經理人」、「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未在起訴之範圍,故應擴張上開事項,仍為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四:本公司擬聘任總經理案,提請討論。㈠本公司依業務需求,擬聘任巫俊毅先生為本公司總經理職,其簡歷及薪資報酬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4頁,此文件上寫「機密件」等3字,顯然列為機密文件,外人難得一窺)。㈡本聘任案經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㈢請審議。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將總經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本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含勞健保及所得稅代扣),且被告之總經理薪酬,因屬機密文件,外人不得而知,無從監督制止。此外,被告尚享有每年年終獎金,在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共計獲得947萬3,903元。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難謂被告缺乏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況被告聘任自己為總經理,及總經理之薪酬,係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再者,被告當時亦任毅傳媒公司之母公司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之董事長,當時之母子公司,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自己任命自己為母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又列為機密文件,3年之時間,被告之薪酬無人能知,無人能監督管控,旁人亦無從監督管控。故起訴書末後雖敘明被告涉嫌背信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已顯露無遺。故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究背信部分,不無違誤。②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被告當時身任數個公司要職(強力、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媽祖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既是董事長又是總經理,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就此,可見被告背信之主觀犯意,昭顯無疑。⑷上開擴張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量刑未洽: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慘重,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卻偽造系爭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108年11月11日上任總經理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毅傳媒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毅傳媒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瓊玉、李俊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江家瑀、吳妮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判決之審理範圍部分:  1.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旨。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且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記載「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相互參照,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除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外,亦包含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並於108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應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包含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自無上訴意旨㈠⑴、⑵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違法。  3.上訴意旨㈠⑶另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月薪30萬元,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且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且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可見被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節。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被告並未將上述「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公司經理人之薪資數額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均非屬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事項,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6394100號函(稿)即明(偵卷第147頁背面至158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其獲取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又告訴人公司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該公司是否解除總經理之競業禁止限制,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領薪資之數額及該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允當,應屬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事項之判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何違背任務或從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並於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⑶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該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 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述背信罪嫌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 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應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   被   告 巫俊毅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毅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巫俊毅明知毅傳媒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潘瓊玉處理之事實。 2 證人潘瓊玉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潘瓊玉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逸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江家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家瑀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江家瑀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吳妮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妮嬪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吳妮嬪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吳妮嬪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巫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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