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245-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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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被 告 施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陳國慶)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被告施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恭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298、31、34、245、29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慶之刑及被告施恭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國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國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陳國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鍾志榮調解成立,兼衡其等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陳國慶自述之身心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陳國慶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固以: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 ,且獲得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見本案已進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因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被告陳國慶上訴云者,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斟酌(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並無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施恭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施恭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施恭前於民國110年(誤載為111年)9至10月間已涉及多 件竊盜及贓物案件,其中,被告施恭因指揮陳國慶前往竊取電機工具等贓物而涉犯竊盜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及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施恭早與陳國慶配合多時,犯罪模式係由陳國慶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施恭收買贓物後銷贓,故本件被告施恭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之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 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有打給「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給「財哥」,總共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財哥」就是施恭,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給我1,000元至2,000元…每次都是施恭叫我去偷東西,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偷來的等語,以及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施恭,總共賣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指使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施恭負責銷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施恭,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也有跟施恭說這是偷來的東西等語。丁宇龍與陳國慶2人指認被告施恭知情且收買其等所竊贓物乙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丁宇龍、陳國慶確有將本件竊得贓物出售與被告施恭,而被告施恭亦知情故買之物為丁宇龍、陳國慶竊盜之贓物。  ㈢原審所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能審究全案證據,即 遽為被告施恭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起尋找目標 後行竊,把偷竊的工具變賣給施恭,得款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指使,施恭叫陳國慶看車子裡面有沒有工具,如果有就把它取出來,施恭跟我們說哪裡有工具可以偷;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謂: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偷的東西賣給施恭,我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有跟施恭講是我們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究係事前與被告施恭共謀行竊,抑或單純事後銷售贓物與被告施恭,證人丁宇龍前後所述,不甚一致。  ㈡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哥」 施恭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問我,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就騎車到三重的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之後一起到犯案現場;我們把偷來的東西搬上機車後,丁宇龍打給「財哥」看能不能把偷來的東西拿給他,我們就把偷來的東西賣給「財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述:偷完後,丁宇龍聯絡「財哥」施恭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當場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外「財哥」再給我300元當作辛苦的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宇龍錢,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財哥」,每次做什麼事,都是他叫我去的,我將偷的東西給他,他會給我吃飯的錢等語(偵卷第243頁)。證人陳國慶就丁宇龍有無取得變賣贓物之款項、施恭僅指使丁宇龍行竊或指使其與丁宇龍2人共同行竊等節,前述所述,未臻一致;此外,就本案贓物變賣之價格若干,證人陳國慶、丁宇龍所述金額,亦有明顯落差。  ㈢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對向正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恭始終否認有此故買贓物犯行,故縱具對向性關係之共同正犯陳國慶、丁宇龍(銷贓者)陳述一致,依上述說明之相同法理,亦應以其2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資為補強證據,尚不得以陳國慶、丁宇龍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等所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起訴書所舉告訴人鍾志榮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DNA-STR型別鑑驗書等,又僅係陳國慶、丁宇龍自白自己犯罪事實(加重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與被告施恭所涉故買贓物罪並無必然之事理關聯,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被告施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恭犯罪,而為被告施恭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未扣案之丁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國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國慶為瘖啞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審易卷第423、437、523頁,本院卷第237、2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宇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丁宇龍、同案被告蔡嘉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宇龍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國慶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陳國慶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之人,被告陳國慶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具有謀生能力,被告陳國慶則係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宇龍、陳國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鍾志榮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鍾志榮同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丁宇龍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焊 機、啞焊機、小電霸各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工具袋1袋,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244頁,偵59381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掌控2,500元、1,500元,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志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蔡嘉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 得之電鋸、電鑽、電動鎖各2個、大電鋸切台、雷射器各1個、油壓剪1支,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分得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丁宇龍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其中3,000元係由被告丁宇龍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范英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丁宇龍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宇龍          陳國慶          施恭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鍾志榮所有),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渠等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俟渠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之友人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施恭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 二、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另行通緝)於111年2月4日22時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EWA-801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Wemo共享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會合後,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其內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13萬元,均屬於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藏放。 三、案經鍾志榮、范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進而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等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並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並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之事實。 3 被告施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擺攤,惟矢口否認向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收受贓物云云。 4 告訴人鍾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告訴人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 1.佐證被告陳國慶、丁宇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志榮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場,並竊取告訴人鍾志榮車內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鍾志榮車內扣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經檢出被告陳國慶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之供述 被告蔡嘉瑩坦承與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共同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蔡嘉瑩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嗣被告黃世德騎車前往貨櫃,被告丁宇龍、蔡嘉瑩、黃世德即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貨櫃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地點,竊取范英雄貨櫃內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施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前述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國慶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施恭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世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 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告訴人鍾志榮所有),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俟其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之友人即被告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被告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之前向陳國慶買過一次東西以後被判刑,後來就不敢再跟他買東西,丁宇龍、陳國慶一直在案件中咬我,但我沒有再跟他們買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67至6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 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總共賣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被告指使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等語(偵卷第33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被告,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被告,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偷來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有打給「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給「財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財哥」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7至15、23至2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外再給我300元的辛苦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宇龍錢,我不知道,每次都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他會給我吃飯的錢,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41至245頁)。觀以證人丁宇龍、陳國慶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本案行竊是否為被告指示、銷贓之金額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已存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之交易情節,復未在被告處扣得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自難單憑證人丁宇龍、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曾向其兜售贓物之 事實,惟自始否認有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宇龍、陳國慶確曾向被告兜售贓物,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丁宇龍、陳國慶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宇龍 、陳國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缺乏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婉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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