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254-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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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僅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予以審酌判斷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茲查: ㈠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張楊桂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二、三專肄業(自述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精品代購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就醫費用(見原審易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所量之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裁量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㈡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與鄭昱宏共同向被害人馬思明佯稱要為其出售靈骨塔位等情由,向馬思明詐取90萬元得逞等情(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09號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而為科刑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鄭昱宏部分略述),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本件係於112年7月20日,向告訴人張楊桂蘭佯稱有買家急於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之情由,詐取12萬元5000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相互對照,犯罪手法相似,均係鎖定持有靈骨塔位之人,以代售靈骨塔位為餌詐取財物,且被告於前案得逞後,即便知悉被害人馬思明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0日繫屬地方法院),竟於前案審理中,以相同犯罪手法再度犯案,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財得逞,參諸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否認犯罪,稱「(問:本件是否願意坦承詐欺犯行?)不願意,因為我沒有騙人家」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自稱並未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偵卷第23頁),是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可推知其對行為的違法性欠缺自我反省及約制之能力,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犯罪相關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的部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