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易-2257-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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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詩穎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幹你娘不要 讓我碰到」、「打死你」、「幹你娘」、「打死你丫」、「臭嫌子」、「你他媽死臭婊子」、「○○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當面說」、「要講嗎?」、「我去你家樓下」、「你破麻?」、「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看三小幹你娘媽的」等訊息(下稱本案言論)予告訴人鄭宇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應審酌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並綜合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之。 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在IG上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 被告係質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曖昧,心生不滿而傳送本案言論,依該言論之語意,被告係表示要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且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該等惡害之通知並無語意不清或隱晦難辨之情形,已足使聽聞被告本案言論之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可能遭受危害。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於網路傳輸本案言論後,即向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打探告訴人之住處,此舉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實存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而非單純言語或情緒抒發。又告訴人於收到威脅訊息後即到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人遭受到他人非法威脅多會向警方尋求協助或進行法律流程之常情無違。至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發現男友劈腿,一時情緒激動方為本案言論,縱然言語有些偏激、粗魯、尖酸,但並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實則混淆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乃不同概念與要件,本案被告恐嚇之動機係出於發現男友劈腿而情緒激動,故對於該時所認定之「第三者」即告訴人出言喝叱、恫嚇,動機與主觀犯意俱在。甚且,被告並非僅單純抽象表達不滿情緒而已,其已具體揚言將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要與單純宣洩情緒之言語有別,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受之界線,遑論告訴人實無承受、忍受被告個人惡害告知式之情緒宣洩之義務,被告内心情緒激動或氣憤,非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縱被告事後道歉或表示要買禮物賠罪,均不妨害恐嚇罪之成立。 ㈢原判決以本案言論中所提及之「○○路0段0號」地址,並非告 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逕認定客觀上不會讓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又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言論後之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反以回嗆或嗣後將訊息回收之舉,認告訴人有「掩飾衝突過程全貌而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或是告訴人對被告稱「遇到就打死告訴人」之訊息加註「……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都到這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等情,認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嗆被告。甚或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傳訊表示希望告訴人消消氣,要請被告擺一桌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仍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等情,而認告訴人而係出於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反擊被告之目的,非出於心生畏懼所為。原審判決前述說明與認定,將告訴人依法行使訴訟權之作為(提出告訴),做了最狹隘、扁平化而懲罰告訴人的詮釋—「出於反擊被告之目的」。對於惡害所呈現的面貌,或者不同人面對不同惡害所生之恐懼反應與應對,也採取刻板、單一的面向—「只有口說害怕才表示真的害怕/畏與懼/逃避」之絕對弱勢形象,忽略了不同成長背景、不同個性的人面對、處理恐懼情緒多樣性,或以啟動不同心理防衛機制反應的可能性,排除了可能因為害怕而主動訴諸同溫層情緒保護的需求,及以自我情緒激勵的方式面對恐懼或是喝叱對方以掩飾内心擔心害怕等等諸多可能性。就此,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了這些訊息内容,心中 有何感覺?)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可認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本案言論後心生畏懼。次以,告訴人嗣後因此患有焦慮症並接受住院治療乙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好友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向邱繹誠傳送「你不要外洩我家地址」、「我很喜歡分享日常的現在都不敢分享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邱繹誠之IG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由此足認告訴人已受到被告所稱要到告訴人家對其不利之言語之影響,對其居住安危有了不安全感,其日常生活亦受到影響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固然包括「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方足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送 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然查: ⒈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男友知道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臭婊子」。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路0段0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收回)、「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要叫他們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 你」、「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謝謝」、「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 況」、「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我真的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能解決的?」。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我的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對不起」、「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見偵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你 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其次,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臭婊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笑臉等符號,嗣又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並稱「隨便你」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回應,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分別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有病嗎」、「你他媽才破」等語回應被告,嗣後再將之收回,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非無隱飾彼等對話之完整過程,前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難以盡採。 ⒊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路0段0號」,並 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5頁),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G限時動態(見原審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死告訴人」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死要說我昨晚跟他男友睡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單獨見也都沒見過現在臺北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可以告了吧」(見偵卷第151頁)、「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情記號)都到這個歲數了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到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你要不要先打過我家兩個警衛?」(見偵卷第14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至於以上開嘲諷語氣回應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自己誤認、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拷貝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道歉」、「都是誤會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不要去吃飯」、「不要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判賠妨害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見偵卷第157頁),又將自己前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我還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等情可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之原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仍感到不滿,惟此情與內心因畏怖而尋求保護之舉,尚屬有間,仍難認告訴人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為。 ⒋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人 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已發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當不至於再將被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仍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力事件所致,亦無法直接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可疑,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使本院得有被告恐 嚇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