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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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