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259-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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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益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益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本案門號與 袁志偉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申辦手機門號,除替其繳交每月 門號月租費外,尚能取得每月每門號租金1千元等語,致袁志偉 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袁志偉依指示 申辦完門號取得首月6千元之租金後,未取得後續租金,且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月租費均無人繳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113偵17158卷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偉之指述相符(113偵17158卷第35-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58卷第17-31、37-47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申辦門 號並將手機賣給對方取得現金,我與告訴人一樣將門號賣給他人,告訴人既被認定為被害人,我應該也是被害人(本院卷第88頁)。然而: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就你自己提供門號部分涉犯幫 助詐欺,是否承認?)我的行為確實會幫助到對方」(113偵17158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問:上述行為可能構成幫助詐欺,你承認還是否認?)我承認」(本院卷第89頁),而關於申辦及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迭稱「對方說想收購我辦門號的手機,所以我就將手機及SIM卡交給他,他給我1、2千元」、「我有辦門號賣給網路上收購門號的人,我在臉書二手交易3C社團與對方接觸,有拿到現金1、2千元」、「(問:你這樣做目的為何?)我缺錢」、「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也不清楚後來何人使用該門號」(113偵17158卷第76頁,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確因需款孔急,始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僅在意變賣門號換現,對實際取得該門號之人為何,以及持用該門號之用途,絲毫不關心。 (二)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竟因缺錢花用,即貿然將本案門號出售給他人,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出售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有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可參(113偵17158卷第41頁),顯見被告出售門號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四)至被告固主張與告訴人同為販賣門號之人,均應評價為被 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按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為獲取每月每支門號1千元租金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縱認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時具有被害人之身份;況告訴人迄今尚無因與提供門號有關之詐欺案件遭偵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實難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主張其販賣門號之情節與告訴人相同,均具被害人身分,不應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該等門號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率然交付SIM卡,容許他人任意使用門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2千元(113偵17158卷第76 頁,本院卷第88頁),然表示不記得取得報酬為1千元或2千元(本院卷第89-9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實際金額為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1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2 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門市 0000-00000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亞太電信門市 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之星門市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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