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261-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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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下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簽立「不追討835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房艾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0、14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前揭錄音 ,後進入診間以前述言語要求告訴人邱信謀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沒有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至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秩序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復對告訴人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39至40、407至408頁,本院卷第48至49、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續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本案診所護理師紀妃貞於偵訊(偵續卷第125至129頁)、證人即就診病患陳安然於偵訊(偵續卷第147至151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3至102頁),並有原審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69至3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以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上開感情私事內容之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稱:「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快點寫一寫」、「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可知被告係對告訴人處理婚姻感情之事表達不滿,並稱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簽立本案切結書,放棄追討已贈與給其之財產,將繼續在診所廣播、讓其無法做生意。衡諸常情,診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醫生感情隱私之事項,確影響病患就醫之意願,進而影響診所之經營、造成財產損失。而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感到恐懼等語(偵續卷第80頁),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9至388頁),告訴人並因而簽立本案切結書。綜此,足認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強制,足以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自屬以「脅迫」方式為強制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沒有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錄音廣播、言詞 脅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被告播放擴 音器時告訴人正在看診,之後告訴人也完成看診,並沒有中斷,至後續被告進入診間後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看診,被告之行為沒有妨礙被告醫療行為之進行,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查: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診所診間之監視畫面內容,顯示10時36 分12秒時監視器範圍外傳來擴音器播放之錄音,當時告訴人正在診間內對A男、B女看診,嗣B女於10時40分44秒先走出診間,A男則於10時41分08秒時走出診間,告訴人隨即走出診間走到被告身邊。10時41分11秒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關掉擴音器。10時41分41秒被告進入診間,雙方開始對話,此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直至11時7分30秒被告離開診間,有原審勘驗筆錄、診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4至102頁,原審卷第375至389頁),可見被告播放擴音器錄音時,告訴人固正對A男、B女看診,然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僅係對告訴人處理感情表達不滿,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意涵,且被告聽聞錄音內容後仍繼續為A男、B女看診,直到結束,難認有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結果。又被告係在病患A男、B女看完診離開診間後,方進入診間與告訴人對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迄至被告離開診間前,均無其他病患正在診間就診,無從認被告為脅迫行為時,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診所前使用擴音器製造 喧鬧或製造騷動之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進而拋棄民事法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係迫令告訴人無端承認對被告無債權存在而出具「切結書」,足認被告有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原審僅論以強制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目的在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本案被告脅迫要求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告訴人在僵持超過23分鐘後,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已對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告訴人造成不當干擾,並有害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以恐嚇方法自本人或第三人處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利益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自本人及第三人處取得不法之利益,包括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有關本案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原審稱:因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贈與我800多萬元,之前告訴人卻提告要求返還,當時我認為那筆錢是告訴人交往中贈與給我,為什麼可以要回去,我才要求告訴人寫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就此,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要被告返還800多萬元等語(偵續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審勘驗案發當日9時55分許起診所之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親密之肢體接觸;10時36分許被告播放之擴音器內容,亦表達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之方式;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談是我跟你談戀愛,你說妳要離婚,我才跟妳在一起的欸,....如果我會面對她的話,我不會跟妳玩在一起」、「你跟我說妳要離婚,最後也沒離啊。我就老實誠實跟你講,沒有騙你欸」等語,告訴人並未予以澄清反駁(本院卷第37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感情糾紛存在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對於雙方於交往期間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主觀認為係贈與而屬適法取得,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嗣後追討返還乙事,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不予追討,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屬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已如前述,應 具體個案判斷有無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對告訴人脅迫簽立本案切結書時,診間並無病人,難認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此妨害告訴人對何病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違反醫療法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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