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2265-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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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 献龍(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鄰居情誼,預 謀進入告訴人家中為本件犯行,案發後竟向告訴人稱:你們家裡沒有監視器告不成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未真心認錯,未見悔意,另請審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至告訴人家中致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犯後確已坦認犯行,雖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難以此謂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有損害部分,原審亦已詳為審酌此情後始量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告訴人身心狀況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献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献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部 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献龍為逞一己私慾,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曾献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 借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献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 手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献龍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