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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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