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2267-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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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 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士 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而且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雖僅造成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0名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4,200元不等的財產上損害,卻也造成「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面臨刑事偵查或追訴的困擾,顯見被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按: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其法定刑中選擇「有期徒刑」的刑種,並依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即屬裁量權的適當行使,核無違誤。又經本院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到場,除其中告訴人張湧德到場之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不願意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到場的張湧德亦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