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69-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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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與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2 人涉犯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會合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均屬於告訴人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瑩、丁宇龍(以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111年2月4日我沒有去工地,是丁宇龍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說蔡嘉瑩會來載我,後來蔡嘉瑩來載我時,我問蔡嘉瑩,他說要去工地偷東西,他們已經偷好了,叫我去幫忙搬,我沒有去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蔡嘉瑩、丁宇龍確有於111年2月4日10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內之貨櫃屋竊取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物一節,此據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供陳在卷(見112偵939卷第8至10、14、23至27、163至165、187至18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文暨檢附承租機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47、59至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嫌 ,惟查:  ⒈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述可知,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係由蔡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宇龍住處附近,並搭載丁宇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租借共享機車,2人分別上述2機車至本案工地現場,復由其2人進入工地貨櫃屋內行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尚有1名看起來較年輕、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在外把風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丁宇龍、蔡嘉瑩之年籍資料,被告為3人中最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訴把風男子為較年輕者不符。則本案工地遭竊一案,除丁宇龍、蔡嘉瑩2人外,是否確有第三人參與,即非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沿路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39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證述情節,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案一節,然查:  ⑴本案工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6頁) 顯示,除丁宇龍、蔡嘉瑩騎乘上述機車出現在本案工地貨櫃屋之人行道外,尚有第三人在場,惟囿於監視錄影器與行為人之距離、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並未清楚攝得第三人之五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而可資特定該第三人即為被告,況縱令該第三人為被告,然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顯示攝錄時間,亦無從認定該影像畫面究係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所攝錄,抑或行竊前所攝錄,自無從僅以此無法辨識五官、身型或其他身體部位特徵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行竊。  ⑵證人蔡嘉瑩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去工地幫丁宇龍載 工具、電線,現場只有丁宇龍一人,被告是我們搬到一半才來的,是丁宇龍叫他來的,被告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丁宇龍再用機車將物品載到丁宇龍家,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112偵939卷第21至29、187至19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案發時有無到現場,因為在現場我只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來幫忙搬東西,現場有丁宇龍租的車、我騎去的車,至於戴安全帽那個人把機車停在工地附近,再走路到工地,我後來是在丁宇龍家樓下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口罩,丁宇龍請我載被告去牽機車等語(見原審113易539卷第89至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係在其與丁宇龍行竊得手後,始到現場搬運其2人所竊得之物。  ⑶證人丁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嘉瑩在路上臨時起意到工 地貨櫃屋偷東西,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在哪裡,請他騎機車過來會合,幫我們將贓物載到我的住處樓下堆放,被告是我們到場快1小時後,他才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蔡嘉瑩有去本案工地行竊,是我跟蔡嘉瑩先進去偷的,後來才叫被告來,我和蔡嘉瑩偷了大約半小時,被告有來到現場,過程是蔡嘉瑩先載我去租機車,再騎機車去工地,被告是我叫來的,被告到的時候,我們已經將東西偷好,被告再將東西搬到人行道,我與蔡嘉瑩再騎機車將東西載到我家樓下,他到現場時應該有戴口罩、安全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參以,依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 第67頁)顯示,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52分至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蔡嘉瑩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名男子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亦核與證人丁宇龍、蔡嘉瑩前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丁宇龍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他叫我去他家樓下等他,他叫蔡嘉瑩去他家樓下載我,我知道他們要去工地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5、260頁)。則勾稽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供述及證人丁宇龍、蔡嘉瑩之證詞,可知本件應係於丁宇龍、蔡嘉瑩行竊得手後,被告始至本案工地協助搬運丁宇龍2人竊盜所得之物品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蔡嘉瑩一同至 工地行竊,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蔡嘉瑩先騎車載我,我再租機車到現場等語(見112偵939卷第7至16頁),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致,且亦與卷附之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貨櫃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顯示僅其與蔡嘉瑩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一節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丁宇龍、蔡嘉瑩一同前往本案工地貨櫃屋行竊,自無從以證人丁宇龍單一且與現存事證不符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參與本案工地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工地竊盜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共犯丁宇龍、蔡嘉瑩供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被告確有 與該2人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無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罪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訴犯罪事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而被告搬運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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