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易-2270-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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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第65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柏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以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31日1、2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2年12月31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96巷口,遭警方緝獲,並在其上開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036公克,驗餘淨重0.100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83頁 ),而被告於原審、偵查及警詢中亦供認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為所犯二罪犯意有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6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家中經濟狀況屬小康、家中有需照顧長者, 若因刑責較重入監,無法儘快出監投入工作,勢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頓,家人無法賴以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足以戕害身心。惟所為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內場、家中尚有母親、失聰的哥哥及長輩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