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易-2271-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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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案發後之民國112年7月14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之男子,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陳○○前與甲○○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拿取物品,嗣甲○○返家後,陳○○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詎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甲○○,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雙側頸部挫傷、雙側大腿、雙側小腿及雙手前臂擦挫傷、左眼青光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1203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卷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 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固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院就診時,其左眼的確有受有外力傷害,致使視力嚴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告訴人經就醫治療後,其「左眼玻璃體出血原因為外力造成,青光眼亦與外力有關,目前青光眼控制中,視力逐漸改善」一情,亦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12038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可見告訴人雖遭被告毆打致左眼成傷,但經就醫治療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經逐漸改善,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要件相符,自非屬刑法之「重傷害」;且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當日告訴人之頭、臉、四肢部分皆有受傷,堪認此等傷勢應為告訴人遭被告推擠、拉扯、毆打所致,難認被告有刻意針對告訴人左眼進行攻擊以毀損告訴人左眼視能之重傷故意,自無從對被告逕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是以告訴意旨認本案尚可能成立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前揭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案件,固與被告嗣後再犯之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併罰之數罪中,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其前有暴力傷害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犯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75、99頁),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自媒體,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