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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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