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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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