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2279-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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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所駕機車並擦撞及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即拿起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布質袋子1個(內裝有3個保溫鋼瓶)及不織布材質袋子1個(內裝有1個保溫鋼瓶),黃壬權已預見該2個袋子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之上開2個袋子向上揭機車後方甩出,丟擲於地面,致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無法盛裝物品,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鋼瓶1個因碰撞而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溫鋼瓶亦受有瓶身底部凹陷變形之損害,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嗣修宇鋒見狀返回至上揭機車處,黃壬權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修宇鋒之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修宇鋒騎乘機車按 鳴喇叭擦撞及其腳踝,其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拿起後丟擲於地面,並有向告訴人揮拳,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的2個袋子丟在地上,但不足以造成保溫鋼瓶毀損,告訴人的保溫鋼瓶本來就有類似傷痕,不能證明告訴人所稱蓋子損壞、瓶身底部凹陷的損傷是我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一路按鳴喇叭,撞到我之後揚長而去,我出於要逮捕現行犯的意思才向告訴人揮拳,想要制止告訴人,且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開,只是監視器畫面角度剛好遭告訴人背部擋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34至38、43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將告訴人之布質袋子及不織布材質袋子各1個丟擲於地面 ,確造成不織布材質袋子磨損破洞,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鋼瓶1個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溫鋼瓶則瓶身底部凹陷變形,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750C. C.的鋼瓶,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1000C.C.的鋼瓶,均遭毀損不堪使用,不織布材質袋子也破掉。」等語(參偵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鋼瓶4個和袋子2個掛在機車前面,被告拿起來丟在地上,其中1個袋子有破洞,鋼瓶瓶身底部凹陷影響真空曾,喪失保溫及美觀效用,其中也有蓋子掉出來,導致水漏出來。」等語(參調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織布材質袋子在案發時有裝東西,因為破損導致我沒辦法拿來裝東西,在遭被告丟出去前原本沒有這個破損。鋼瓶有1個放在不織布材質袋子內,袋子沒有拉鍊,該鋼瓶撞擊比較嚴重,瓶蓋被摔壞並飛出去,瓶蓋分2部分,1個是旋轉蓋,1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易割到手,且瓶身也凹陷。布質材質有拉鍊,另外3個鋼瓶也是瓶身凹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3頁),且於照片中將遭被告損壞部分圈出(參調偵卷第31頁)。經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⑵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12年6月27日下 午5時48分許之照片,確有圓形不鏽鋼瓶蓋掉落於不織布手提袋附近之馬路地面上,該瓶蓋與被告事後所拍攝照片並指述遭損壞之瓶蓋外觀相同(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調偵卷第31頁),且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不織布材質袋子底部復確有破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係因被告將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丟擲於地面,導致該不織布材質袋子破損,所盛裝之保溫鋼瓶亦飛出致瓶蓋損壞、瓶身凹陷無訛。又依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另3個保溫鋼瓶之照片,可見其中1個鋼瓶靠近瓶頸處有凹陷(參原審易字卷第93頁),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該部分損傷亦係遭被告丟擲所造成,而均指證損害之部位位於該3個保溫鋼瓶之瓶身底部,並有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7、99、調偵卷第31頁),除足見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內容外,更足認該3個保溫鋼瓶因皆放置於有拉鍊之布質袋子內,並未因遭丟擲而飛出袋外,方會均於相同部位即瓶身底部受有凹陷之損害。足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上開不織布材質袋子本有裝盛物品功能,現因遭被告丟擲於 地而破損,無從再以之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係運用阻絕熱傳原理達到保溫或保冷之效果,被告丟擲保溫鋼瓶,致瓶身凹陷影響及真空層,其中1個保溫鋼瓶甚且無法再蓋緊瓶蓋,自已使該等保溫鋼瓶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則被告所為,確已毀損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保溫鋼瓶4個,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既自承知悉在自告訴人所騎乘開機車拿取袋子時,就知道該2個袋子有重量,內裝有物品(參原審易字卷第31頁),而被告亦知悉柏油地面甚微堅硬,若將具重量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卻猶將告訴人之該2個袋子舉高後向後拋出於路面上(參原審易字卷第55頁),顯然對於盛裝於該2個袋子內之物品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路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指述被告係朝其 臉部毆打一拳,其當時戴的安全帽非全罩式,其嘴唇因而感覺疼痛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參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所示,亦見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前方之上開2個袋子丟至後方路面後,告訴人向被告走去,被告即舉起其右手自右向左朝告訴人頭部出拳(即從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揮拳),告訴人頭部因而略往畫面右側偏,並向後退,將手伸至其臉部眼睛位置(參原審易字卷第36、56至58頁),且於案發後未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復與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攻擊部位相合。綜上以觀,足徵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其臉部等情為真,並堪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甚明。被告係揮拳往告訴人之臉部毆擊,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至屬昭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稱其揮拳要接觸到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未打倒 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旋改稱其自己有感覺只是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我拳頭接觸到後馬上就閃開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就其究竟有無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復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不符,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往 機車後方之路面後,將其雙手向左右一攤,似向告訴人為挑釁,告訴人係往被告方向走近,全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被告即先行揮拳往告訴人臉部毆擊(參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被告顯非以手抓或身體阻擋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為逮捕行為,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稱係欲逮捕現行犯云云為真。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前方時,是否一路按鳴喇叭,本與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無關,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騎機車擦撞至其腳踝,被告亦應於事發當下請告訴人停留在原地,而非待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先取走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擲,並於告訴人無離開現場舉措時,逕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被告不過係欲以丟擲告訴人之袋子,以及向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洩憤,其主張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輔以卷附照片,業堪認被告確已毀 損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及4個保溫鋼瓶,被告猶空言否認,主張保溫鋼瓶不可能因撞擊地面就損壞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保溫鋼瓶送毀損力學鑑定云云,然並未明確指明究竟如何進行其所稱之力學鑑定,而告訴人明確表示業將損壞之保溫鋼瓶及袋子丟棄(參原審易字卷第3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當庭改期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審理,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去電原審,表達不會到庭之意,且缺席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參原審易字卷第136、147、151頁),被告係無故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程序,原審因而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並當庭辯論終結,所進行程序自屬適法。又具結係用以擔保證人據實陳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審理程序違法,且未讓其具結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願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週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原審稱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會另外對告訴人提告誣告,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2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拘役35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屬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異,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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