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上易-2280-202412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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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拾獲本案耳機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 住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上訴人陳明無訛,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在板橋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機,當時我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依上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國道3號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至230頁)。是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綜上,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簡易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被害人游軒祐於臺北市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竟拾獲本案耳機將之侵占入己」,而被告自述於移動中之遊覽車上拾獲該系爭耳機,原審便認定「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且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因此管轄權繫屬法院並非明確,應有再行調查確認之處,以避免再有管轄錯誤之情事發生,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無非係以被害人游軒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11點坐客運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上捷運後發現我沒有帶到本案耳機,我沒有印象本案耳機放置何處,只知道當時我將本案耳機放在車上。我當下有聯繫客運司機,司機當下說沒有在車上找到耳機,隔天我有聯絡包車的人,包車的承辦人有去詢問統聯公司,詢問車上在做清潔時有無發現耳機,但是那時候已經是隔天了。那天在我下車後,客運有在載下一組客人,那次車的動向是從台北到南投,我當下有看我耳機的定位也是在南投,那臺車後來又從南投開到高雄,但是我看耳機的定位還是在南投,所以我當下有先報遺失;我這禮拜一到今天都有看我耳機的定位在哪裡,定位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2弄,所以我今天有到現場去看,使用尋找耳機的功能,後來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的一台摩托車AQZ-015車廂内聽到本案耳機發報器的聲音,我把我手機放在這台車的車上,結果顯示耳機距離我的手機只有10公分,所以耳機應該是在車廂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檢察官係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推測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搭乘客運南下至南投時涉犯侵占之行為。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   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被告於偵查、原審113年9月 10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及113年8月15日上訴理由狀就本件犯行之陳述略以:我係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從板橋南雅南路二段普因精舍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中台禪寺,車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我在移動客運車上座位前座椅背置物網拾獲本案耳機,拾獲本案耳機當時,車子應該是在高速公路上。112年12月30日到中台禪寺當義工,至113年1月1日晚間返抵板橋住處。拾獲耳機後便聽到失主白天、晚上不時啟動耳機搜尋定位功能發出聲音,因欲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拾得物報酬請求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4日將本案耳機放在背包內,113年1月4日後將本案耳機改放置於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想說等事情忙完抽空送交警局,嗣因處理生活事務或無寬裕時間,將本案耳機放置於不移動、不使用之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約3週。我沒有要侵占耳機,因忙著處理個人事務,未能及時將拾得物交付警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1至69、190至194、212至220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並無不能採信之處,且與被害人所述尋獲本案耳機之情相符,應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時、地係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搭乘客運之後。則依被告拾獲本案耳機之客運自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南下至南投之行車路線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自南投返回板橋住處後,將本案手機置於背包、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之自有機車AQZ-015車廂內,直至113年1月19日經被害人尋獲本案耳機等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行為之地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復佐以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本案耳機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移轉管轄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管轄權繫屬法院並非明確,有再調查確認之處,尚有誤會,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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